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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刘伟东、许恒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刘伟东,许恒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1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548号。负责人:虞惠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昀,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钰杰,男,该行职工。被告:刘伟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许恒波,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刘伟东、许恒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刘伟东名下位于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城内38号不动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东、许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伟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3769.9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合计313769.9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77‰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许恒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伟东因购燃料油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4月21日,刘伟东、许恒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101600007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伟东为借款人,许恒波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月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许恒波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刘伟东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一直未付。截至2017年5月5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769.94元��合计31376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伟东、许恒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利息计算、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被告刘伟东、许恒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769.9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刘伟东、许恒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伟东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另,被告许恒波自愿为被告刘伟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769.9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合计313769.9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77‰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许恒波对被告刘伟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9,减半收取2964.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234.5元,由被告刘伟东、许恒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