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与被告孙晓锋、孙纲、余保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孙晓锋,孙纲,余保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13号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150号世博路及纺渭路交汇处。负责人赵永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永,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晓锋,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纲,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余保卫,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与被告孙晓锋、孙纲、余保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军波、代艳永,被告孙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被告余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晓锋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266.55元,罚息24290.66元,共计128557.21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孙晓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孙纲、余保卫对被告孙晓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0日,被告孙晓锋、孙纲与原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晓锋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945‰。被告孙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晓锋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纲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孙晓锋于2014年12月1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表示愿意积极偿还借款,但至今依旧未归还。2015年5月13日原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联社共同筹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业务划归原告管理。被告孙晓锋辩称,2007年9月其与余保卫一同到信用社,信用社工作人员拿出制式借款合同让其在合同上签名,其余事情一概不知。余保卫借其名义贷款办砖厂,余保卫系实际借款人,申请追加余保卫为被告。2013年10月信用社工作人员让其在空白的通知书上签名,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便签了名。现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保卫辩称,2007年其借用孙晓锋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开办砖厂,2007年9月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将砖厂关闭。孙晓锋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担保合同是其代签孙纲名字。其系实际借款人,亦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无偿还能力,况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合作社为贷款人,被告孙晓锋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每季末20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6.63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日被告孙纲为保证人,信用社为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孙纲为孙晓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9月26日信用社发放贷款5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余保卫实际使用。被告孙晓锋、余保卫均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本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付利息54266.55元,罚息24290.66元。2015年5月13日,原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234个营业网点变更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属234个支行。本案所涉借款由原告承继。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余保卫陈述保证担保合同系其代签孙纲名字,孙纲印章系其私刻。上述事实,有陕银监复[2015]29号文件、秦农银筹办发[2015]18号通知、秦农银发[2015]21号文件、秦农银筹办发[2015]27号文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晓锋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所涉借款已由原告承继,原告要求孙晓锋返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付利息54266.55元,罚息24290.66元,并应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保卫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晓锋,余保卫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余保卫陈述保证担保合同系其代签孙纲名字,并私刻孙纲印章,即使保证担保合同系孙纲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纲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晓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266.55元,罚息24290.66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余保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要求孙纲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孙晓锋、余保卫连带负担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