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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邱某乙、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乙,潘某乙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乙,曾用名邱某甲。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甲。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公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邱某丁(“3·19”事故中死亡)与邱某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不具有危货运输资质的货车,多次从醴陵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鹏工区及永辉工区非法购买黑火药,后非法运输到湖南临湘销售给当地多家花炮厂。2016年3月19日下午,邱某丁驾驶湘A×××××货车,伙同邱某丙驾驶湘A×××××号中型客车,从东鹏工区负责人瞿某甲(另案处理,在逃)手中非法购买6吨黑火药后,行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汨罗大荆段时,邱某丁驾驶的湘A×××××号货车从行车道变道向左侧超越其前方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黑火药自爆并引起燃烧。本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2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975.9858万元。根据南桥镇(2015年底南桥镇和富里镇合并为李畋镇)安监站分工,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于2015年6月至“3.19”爆燃事故发生前分别担任南桥镇仅有的3家黑火药生产企业包厂安监员,其中XX公司的包厂安监员为邱某乙。实际对XX公司的执法检查过程中,由被告人潘某乙协助被告人邱某乙负责对XX公司进行日常执法检查,履行对XX公司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被告人邱某乙和被告人潘某乙身为醴陵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放任XX公司长期非法销售黑火药,致使非法销售的黑火药发生爆燃事故,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75.9858万元。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对XX公司东鹏工区、永辉工区的日常监管不严,敷衍草率,屡次发现东鹏工区、永辉工区成品仓库的黑火药成品未贴标识码而未予处理,未查看东鹏工区、永辉工区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未督促东鹏工区、永辉工区认真落实国家关于黑火药的销售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的非法销售黑火药这一违法情况未进行调查或是移送有关部门调查,使得企业生产销售黑火药情况失去监管,导致东鹏工区、永辉工区长期存在非法买卖、运输黑火药的违法行为,未能得到及时纠正和处理。2、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到XX公司东鹏工区检查时,几乎每个月(除去春节停产时间)都发现东鹏工区产品流向登记台账缺失或是不完善的情况,仍只是要求企业整改,未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实际上东鹏工区根本未执行产品流向登记台账这一制度,导致国家制定这一制度以便监管黑火药产品销售和流向的目的无从实现。在发现东鹏工区可能存在非法销售黑火药的情况下,未查看东鹏工区的购销合同对黑火药销售情况进行确认,未向醴陵市公安局危爆大队核实东鹏工区黑火药销售情况,也未将东鹏工区有可能存在非法销售的线索移送公安部门。3、被告人邱某乙在东鹏工区、永辉工区2016年春节后复工复产验收过程中,工作草率,明知东鹏工区、永辉工区在产品流向登记台账制度上不健全,存在严重隐患,仍然签字予以认可;对东鹏工区、永辉工区的特种设备锅炉既不检查其检测报告,也未核实操作人员是否持证,就予以签字认可。经核实东鹏工区、永辉工区的锅炉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东鹏工区的锅炉工瞿申妙也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被告人邱某乙的上述行为导致东鹏工区、永辉工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予以核准通过复工复产。4、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多次到XX公司东鹏工区、永辉工区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明知XX公司黑火药外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既没有提出过整改要求,也未将这一违法行为向上级领导报告或者移送其他有权机关处理。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某乙主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书证有: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职责、被告人履行职责的书证,黑火药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3.19事故的损失的书证;物证有不合质量要求的黑火药外包装纸袋、黄色瓦楞纸箱;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身为醴陵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放任XX公司长期非法销售黑火药,致使非法销售的黑火药发生爆燃事故,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75.9858万元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人认为自己从事该项工作的时间不长,对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不熟悉,被告人潘某乙认为自己不是XX公司包厂安监员,只是陪同邱某乙到公司检查,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系醴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业编安全生产监督员。被告人邱某乙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9日在原醴陵市南桥镇(现李畋镇)安监站任安监员,是醴陵XXXX公司的包厂安监员。其职责是:所包企业的日常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责任企业的联系负责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责任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改到位,杜绝事故发生;督促落实有关该企业的一切事务。被告人潘某乙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19日在原醴陵市南桥镇(现李畋镇)安监站任安监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9日协助被告人邱某乙负责对XX公司进行日常执法检查。2016年3月19日下午,邱某丁驾驶湘A×××××货车,邱某丙驾驶湘A×××××号中型客车,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不具有危货运输资质的车辆,从醴陵宇泰黑火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东鹏工区非法购买6吨黑火药,行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汨罗大荆段时,邱某丁驾驶的湘A×××××号货车从行车道变道向左侧超越其前方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黑火药自爆并引起燃烧。本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2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975.9858万元。醴陵宇泰黑火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东鹏工区未依法对产品流向完善登记台账,导致该工区黑火药销售情况不能监管到位,产生非法销售黑火药的问题。被告人邱某乙身为醴陵XXXX公司的包厂安监员,被告人潘某乙作为协助检查的安监员,对该公司的产品流向登记台账的建立和完善负有监管责任。每次对醴陵XXXX公司检查时,发现了东鹏工区产品流向登记台账缺失或是不完善的情况,只是要求企业整改,未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督促落实整改到位。致使非法销售的黑火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燃事故,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75.9858万元。另外,醴陵XXXX公司还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如黑火药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在搬运过程中容易产生爆燃事故;特种设备由无资质的人员操作等问题,二被告人在检查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后未要求企业整改。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某乙主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2016年3月19日发生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汨罗大荆段黑火药爆燃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建议公诉机关提供该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故此,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权威认定依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黑火药外包装黄色纸袋2个、黄色瓦楞纸箱2个;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醴陵市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表、株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录聘工作人员登记表、士官转业档案、醴人纪[2014]2号醴陵市人事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醴办发[2016]1号中共醴陵市委办公室文件、李畋镇安全生产工作站职责、李政发[2016]32号醴陵市李畋镇人民政府文件、醴政函[2015]16号醴陵市人民政府文件、醴政函[2016]27号醴陵市人民政府文件、李政发[2016]34号醴陵市李畋镇人民政府文件、醴安发[2015]20号醴陵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宇泰黑火药制造有限公司永辉工区、东鹏工区安全生产监管资料汇编、通讯稿件、2015年度南桥镇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质检办标函[2016]1429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等问题的函、烟标委[2016]9号关于黑火药、引火线包装安全标准有关情况的报告、民用黑火药的国家标准、南政发[2015]6号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加强军工硝行业安全监管的请示及回复、醴安监发[2016]1号关于切实做好春节前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停产和复工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复工验收表、工业锅炉外部检验报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XX公司永辉工区、东鹏工区人员特种作业持证情况资料、WJ20160746、WJ20160747检验报告、提取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退还返还调取财物、文件清单、自我剖析书、关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319事故的损失费用的报告、汨罗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关于319燃爆事故大荆镇村民受损情况的报告、XX公司永辉工区2014年、2016年产品流向登记台帐;3.证人陈某甲、丁某、刘某甲、朱某、陈某乙、李某、陈某丙、邓某甲、邓某乙、刘某乙、侯某、邹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丙、周某甲、吴某、周某乙、瞿某乙、夏某、邱某丙、罗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岳公物鉴(法物)字[2016]250-1号、250-2号、250-3号、250-4号、250-5号、3、4、5号、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巴陵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0378号、0373号、0376号、0379号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岳价认定[2016]27号、31号、30号、25号、22号、39号、21号、40号、20号、32号、42号、18号、19号、14号、17号、12号、13号价格认定书;5.提取笔录;6.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身为醴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员,对自己包厂的企业或参与检查的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致使该企业非法销售黑火药,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黑火药爆燃事故,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75.9858万元的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次事故的发生在黑火药的运输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被告人包厂的企业内。造成黑火药爆燃事故直接原因是运输行为违法,生产企业非法销售是间接原因,而且包厂安监员并不参与企业的产品销售,是由企业依法自主销售,不需要包厂安监员签字认可。因此,黑火药爆燃事故不是由于二被告人履职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负有间接的监管责任。二被告人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了东鹏工区产品流向登记台账缺失或不完善的问题,并已要求企业自己整改,只是未督促落实整改到位,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乙、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乙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潘某乙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廖满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