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刘亚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刘亚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996号原告:刘云龙,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鹏,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刘云龙与被告刘亚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被告同他人合伙经营一家酒店,其中原告投资40余万元。2011年因酒店转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并声称该3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其煤炭生意的资金。2014年因被告不再从事煤炭生意,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刘亚鹏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亚鹏欠原告10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刘亚鹏认可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亚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欠刘亚鹏因投资借刘云龙资金十万(¥10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刘亚鹏,2014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刘亚鹏欠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忠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