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XX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廖程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廖程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25号浙江大学科技园A栋东区***室。组织机构代码:71761195-X。法定代表人:林光喜,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程程,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浙XX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与上诉人廖程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廖程程自2014年3月3日进入华坤公司综合八所工作,担任景观设计师。华坤公司与廖程程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华坤公司每月按应发工资3500元标准向廖程程发放工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综合八所所长朱某每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廖程程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2015年11月,朱某向廖程程转账12500元。2015年12月,华坤公司员工赵某向廖程程转账7261元。2016年2月19日,华坤公司向廖程程发放工资304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廖程程未到华坤公司上班。后廖程程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号仲裁决定书,后华坤公司、廖程程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华坤公司诉请判令:1、华坤公司依法支付廖程程双倍工资27387元;2、华坤公司无需支付廖程程2016年1月剩余工资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廖程程承担。廖程程诉请判令:1、华坤公司向廖程程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333元;2、华坤公司向廖程程支付2016年1月剩余未发工资3500元;3、华坤公司向廖程程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332元;4、华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廖程程支付加付赔偿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坤公司承担。原审庭审过程中,廖程程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华坤公司支付廖程程经济补偿金5333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廖程程的月工资标准。廖程程主张其月工资发放标准为7000元,其中包含华坤公司直接向其发放的3500元以及华坤公司委托其所在部门所长朱某或其他员工向其发放的3500元。华坤公司对其每月按3500元标准向廖程程发放工资没有异议,但认为朱某向廖程程转款的行为与华坤公司无关。但是,廖程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朱某自2014年9月开始向廖程程转款金额固定3500元、时间也具有周期性,特别是2015年9月-12月期间,在华坤公司未向廖程程银行账户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朱某除9月、10月仍向廖程程转款3500元外,在11月向廖程程转款12500元,另一华坤公司员工赵某向廖程程转账7261元,恰恰补足了该段期间华坤公司未向廖程程发放的工资,可以证明华坤公司存在委托朱某等员工向廖程程发放工资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廖程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廖程程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华坤公司与廖程程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2日到期,廖程程仍在华坤公司处继续工作,华坤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与廖程程续签劳动合同,故廖程程要求华坤公司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金额为69758.6元(7000元×9+7000÷21.75×21)。第三,关于廖程程主张的2016年1月剩余工资3500元。华坤公司于2016年2月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向廖程程发放了部分工资,仍剩余3500元未发放,故原审法院对廖程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廖程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廖程程主张其因华坤公司延迟、欠付工资而提出辞职,但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华坤公司因上述情节存在而提出辞职,故廖程程主张华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廖程程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廖程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一、华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程程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69758.6元;二、华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程程补发2016年1月份剩余工资3500元;三、驳回廖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华坤公司和廖程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坤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朱某与廖程程的经济往来与华坤公司无涉,朱某的行为无需华坤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坤公司无需支付廖程程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69758.6元、无需向廖程程补发2016年1月份剩余工资3500元。廖程程答辩称:华坤公司是有通过朱某账号将月工资打给本人,华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廖程程诉称:1、本人的保底年薪是16万元外加提成,故实际工资未13333元/月,原审判决认定7000元/月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不足部分69758.6元错误,应为133333元;原审判决不支持本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去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华坤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廖程程提交的其工资收入的相关凭证,华坤公司不能举证予以反驳;对于其中通过其员工朱某及其他员工账户向廖程程支付的一系列款项,华坤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认定系华坤公司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而廖程程诉称其工资保底年薪是16万元外加提成,就此主张,廖程程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廖程程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因华坤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向华坤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对其上述主张及其诉请不予支持系正确。华坤公司及廖程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XX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廖程程各半负担,限双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