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黎启南与胡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启南,胡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41号原告:黎启南,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黎政根。被告:胡海斌,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罗芳。原告黎启南诉被告胡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启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政根、被告胡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启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95817.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胡海斌驾驶湘A8HL**微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行人即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海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湘A8HL**微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胡海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95817.6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海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后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未积极理赔才导致诉讼发生,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也是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74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他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高;三、本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0时10分,被告胡海斌驾驶湘A8HL**微型轿车沿浏阳市官渡镇观音塘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举组路段时,恰遇原告在道路西侧行走,由于被告胡海斌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湘A8HL**微型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1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海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先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距骨后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裂剥脱伤,右足第1-5趾毁损伤;2、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3、右侧尺骨鹰嘴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1月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9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启南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足1-5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黎启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黎启南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90408.57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④护理费10477.97元(90天×42494元/365天);⑤交通费3000元(酌定);⑥法医鉴定费2200元;⑦营养费2700元;⑧残疾赔偿金16702元{11930元/年×7年×[(11-9)×10%]},以上共计131368.54元。上述费用,被告胡海斌已支付117408.57元。湘A8HL**微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海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1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8HL**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50179.97元(包括:①医疗费10000元;②护理费10477.97元;③交通费3000元;④残疾赔偿金16702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91188.57元(141368.54元-50179.97元),应由被告胡海斌全额赔偿。湘A8HL**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胡海斌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剔除比例两被告已协商为15%]予以替代赔偿76927.28元(91188.57元-80408.57元剩余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2200元法医鉴定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7107.25元(50179.97元+76927.28元);被告胡海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261.29元(91188.57元-76927.28元)。因被告胡海斌已实际支付原告117408.57元,其多给付的102509.78元(117408.57元-14261.29元-637.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胡海斌。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黎启南赔偿款24597.47元(127107.25元-102509.78元),支付被告胡海斌款项10250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启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136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127107.25元,被告胡海斌赔偿14261.2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因被告胡海斌已实际支付原告117408.57元,其多给付的102509.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胡海斌。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黎启南赔偿款24597.47元,支付被告胡海斌款项102509.78元。二、驳回原告黎启南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胡海斌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