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玉兰,唐月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125号锦绣和庄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7801868X。法定代表人:陈溪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月娥,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物业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兰、唐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皖06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军、付薇薇,被上诉人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被上诉人唐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服务公司上诉称,物业服务公司与侵权人唐月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举出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属于独立的案由,对于该纠纷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进行确认,而在一审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越当事人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律原则。张玉兰主张事故发生在唐月娥是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其应当举证证明物业服务公司与唐月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举出的唯一证据是唐月娥驾驶物业服务公司的三轮车将张玉兰撞伤,这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唐月娥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物业服务公司与唐月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物业服务公司与唐月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玉兰、唐月娥共同承担。张玉兰辩称,物业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是单方制作的两份书证以证明唐月娥不是其员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张玉兰作为受害人,对物业服务公司与唐月娥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已经履行了穷尽举证义务。唐月娥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物业服务公司所有的专门倒垃圾的垃圾车,其在正常工作时间为物业服务公司倒垃圾。物业服务公司只是辩称唐月娥不是其员工,但并未说明唐月娥为什么驾驶垃圾车在其小区内工作,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由唐月娥驾驶的原因是借用,盗用还是其他原因,物业服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唐月娥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月娥辩称,自己是物业服务公司的员工。张玉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业服务公司、唐月娥连带赔偿张玉兰损失合计2366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物业服务公司、唐月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6时许,唐月娥驾驶电动三轮翻桶车沿淮北市相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仁和路路口北侧向东转弯时,与张玉兰驾驶沿相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雅杰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张玉兰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唐月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兰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头外伤,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张玉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5日,张玉兰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兰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张玉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张玉兰在淮北市实验中学食堂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1500元。唐月娥驾驶电动三轮翻桶车为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唐月娥系为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通过开庭审理,经核查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系唐月娥驾驶电动三轮翻桶车和张玉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玉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张玉兰享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唐月娥系在执行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时造成张玉兰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唐月娥无任何劳务关系,唐月娥驾驶其车辆,并非其指派的辩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张玉兰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护理费。张玉兰诉求10440元(90天×116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兰诉求690元,根据张玉兰的住院天数,支持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张玉兰诉求2700元(90天×30元/天),参照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交通费。张玉兰诉求230元,张玉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20元(22天×10元/天)。5、鉴定费。张玉兰诉求600元,但庭审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张玉兰诉求9000元(180天×50元/天),根据张玉兰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误工期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张玉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2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各项损失计2302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元,由张玉兰负担25元,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张玉兰因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向一审法院请求侵权人唐月娥及其用工单位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是唐月娥的用人单位是一审法院认定张玉兰的赔偿责任承担者所必要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的审查并未超出张玉兰请求的范围,物业服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越当事人请求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物业服务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唐月娥无任何劳务关系,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物业服务公司的下属职工及车辆均应在公司的监管下工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唐月娥驾驶的电动三轮翻桶车为物业服务公司所有且正在为该公司工作,物业服务公司也支付了张玉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据此认定唐月娥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物业服务公司主张其与唐月娥无任何劳务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物业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淮北锦绣和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