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从勇与万亚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勇,万亚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814号原告刘从勇,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东风(十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万亚轩,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个体,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刘从勇诉被告万亚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勇、被告万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勇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万亚轩向原告刘从勇借款24000元,被告万亚轩出具了借据,被告万亚轩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亚轩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请求被告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从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万亚轩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万亚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2400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妹妹了。被告万亚轩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已归还给原告妹妹刘从兰。经庭审质证,被告万亚轩对原告刘从勇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原告刘从勇对被告万亚轩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作以下认定:关于被告万亚轩主张借款已归还的抗辩意见,原告刘从勇当庭予以反驳,被告万亚轩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万亚轩向原告刘从勇借款24000元,被告万亚轩向原告刘从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从勇现金24000元整,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23日还清,若超5天违约金100元,以此类推”。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被告万亚轩借款属实,理应归还。原告刘从勇请求被告万亚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从勇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亚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从勇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刘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万亚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小翠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