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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文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980号原告:江文华,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林竹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男。原告江文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陈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取的美元1500元以及自2002年8月10日迄今的利息折合人民币共计14241.97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10日在工商银行上海市武进路支行开设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储蓄账户并于同一日存入美元1500元。原告于2004年5月30日向此定期账户存入人民币5600元。此后原告对该存折再无查看,也无持此存折交易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欲取出上述两笔款项时,发现该存折上的美元1500元已于2003年2月11日在被告营业处被取走。因怀疑该笔款项遭他人盗领,原告于2015年4月多次联系被告,经多次交涉后被告出示了上述存款被取走时被告处所留存的取款凭证。原告确认该取款凭证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字,且签字下所附手写日期与机打日期不一致。此外,该取款凭证上所留地址既不是原告实际居住地址也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据此,原告认为上述存款遭盗领事实明确,故而于2015年5月、6月分别向被告所在地的中山北路派出所及普陀区公安分局报案,然而上述公安单位以年代久远、监控视频无存为由不予立案。此后,原告于2015年7月多次以电话或当面的方式联系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投诉信访处。后,工商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回复,拒绝赔偿原告存款遭盗领的相应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实际取款人的外貌、身份证件、签名、日期、登记地址等信息对取款人真实身份进行严格审慎的核实,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造成了原告存款被盗领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支行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系争款项由原告本人在被告处取走,有原告本人签名,并记载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同时由原告本人输入密码。此外系争存折没有遗失、挂失、更改密码的情况,本案的取款以及结汇业务均为原告本人完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存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2、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10日存入美元1500元,该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为原告亲笔签名,所填地址为原告当时的真实居住地址;3、外汇兑换水单,证明2003年2月11日系争账户被取走美元1500元及利息,实际折算为人民币12403.96元。该水单上并非原告亲笔签名,所填地址既不是原告当时的真实居住地址,也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地址;4、个人取款凭证,证明该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为原告亲笔签名,机打日期与手写日期也不一致;5、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机打交易日期为2003年2月11日,上面没有原告签名;6、回复函,证明工商银行上海普陀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针对原告的投诉信访进行了回复。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业务凭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的原件),证明系争存款已经由原告本人支取;2、回复函,证明工商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已给原告进行了解释;3、系争账户基本情况及取款网点名称,证明系争账户的开户行为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支行(原名称为上海市四川北路第一储蓄所),开户行网点号由0261变更为2139,系争款项的取款网点号2401对应的是本案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系争款项系原告本人取走,取款凭证上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凭密码操作。如原告坚持非本人取走,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争款项是一年定期存款,但不到一年时间就被取走,证明肯定不是原告本人取走的。原告并未更换过存折,但被告提供的系争账户基本情况中却记载有“最后调整日期”字样,且开户行网点号应为0261,而非2139。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0日,原告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武进路支行开户,办理了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交易明细显示,同日,存入美元1500元。2003年2月11日,系争存折在被告处柜台取走美元1500元。之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对该存折进行停用。2004年5月30日,原告向系争存折存入人民币56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其提供的个人取款凭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称无法提供报警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系争款项在被告处取走起诉被告,而非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开户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基于此,一方面,原告主张系争款项系被他人取走,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现被告已提供个人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由原告取走。原告虽对取款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拒绝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称其已报案,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在发现系争款项被取走后,迄今未将系争存折停用,有悖常理。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在系争款项被取走后,原告又曾于2004年5月30日正常使用同一存折办理存款手续,而存折内页对此前的存取款记录均有列明,从常理来看,此时原告应当知道系争款项被取走。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自上述时点起计算,原告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原告江文华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元,由原告江文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