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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其宏与陶锋、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其宏,陶锋,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25号原告:邢其宏,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锋,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行政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56779103。法定代表人:王之勤,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都大道南侧鑫皖广场C1#S111、S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0198154H。负责人:黄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公司员工。原告邢其宏与被告陶锋、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怀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其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锋、华旭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38.59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副驾驶乘坐王腊美)与被告陶锋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腊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让人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因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药费315元。因弋矶山医院离原告住所太远,后原告转至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左眶额撕脱伤等,原告因此共住院12天。出院后,芜湖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住院费16430.97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陶锋驾驶的货车为被告华旭公司所有,在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各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和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委托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7日,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4877元,原告为此支付上述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陶锋未作答辩。被告华旭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被告华旭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涛,陶锋是张涛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只是被告陶锋的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有挂靠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挂户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赔偿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对挂靠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做到了安全教育培训,并与车主签订了安全目标责任书。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在我司购买商业险。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腊梅的案件中,我公司代理人陈述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险,系工作失误看错了,并且王腊美案件已经上诉,且该案件已经在交强险中使用了68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赔偿。王腊美的案件中财产险限额没有使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剩余54000元。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而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根据上一次庭审,挂车在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的商业险赔偿,应该主挂分开。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以15%为宜。我公司不承担所有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审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及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皖B×××××号普通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人寿蚌埠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华旭公司提交的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挂户合同书复印件、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张涛身份证复印件,因均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提交的(2017)皖0208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邢其宏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副驾驶乘坐王腊美,居民身份证号码),沿三山区磨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特驱农牧科技厂门口,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机动车道(道路北侧慢速车道)时,遇被告陶锋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在道路北侧慢速车道内,在道路北侧慢速车道内,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邢其宏、王腊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其宏负主要责任,王腊美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额硬膜下积液、左侧枕骨骨折等,并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双额硬膜下积液、左侧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周等。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旭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旭公司,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6月2日在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腊美已向本院起诉,在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为原告邢其宏预留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原告预留50000元、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锋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邢其宏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副驾驶乘坐王腊美)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陶锋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1674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11天,出院后医嘱建休4周、加强营养,营养天数本院支持39天,故营养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25.35元/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天数本院支持39天,故误工费为4888.65元(39天×125.35元/天);5、护理费:护理天数本院支持39天,护理标准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453.8元(39天×114.2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800天;9、车辆损失费:14877元;10、车辆评估费:700元;1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邢其宏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以上费用合计107477.42元。因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0000元、车辆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故被告平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477.42元,由被告人寿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043.2元(53477.4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其宏各项损失5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其宏各项损失16043.2元;三、驳回原告邢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4元,由原告邢其宏负担188元,被告陶锋、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575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雅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