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724号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97号四楼自编406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南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凤、蔡培芸,公司员工。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9#港懋大厦B栋第十五层。法定代表人:成志鹏。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诉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酒店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凤、蔡培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处理费4933.33元及利息219.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定《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已经进场完成对空调循环系统清洗,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合同款2400元。原告催收二期款时遇到障碍。按合同约定,二期款2400元(占合同总额30%)支付时间为每个工程年度合同履行半年第一周内付清(即2016年1月7日),被告虽已签收原告递交之收据,但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难处的体谅,在被告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水处理方案完成各项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虽然认同,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二期水处理费,原告���虑运营成本,在2016年6月1日停止履行合同。至此,被告对本合同所欠原告之工程款项为2400元(二期款)+2533.33元(末期款)=493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嘉华酒店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南峰公司与被告嘉华酒店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管理的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工程;合同有效期1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工程合同总价为每个工程年度8000元,首期2400元在每个工程年度原告进场完毕后的第一周内支付,二期2400元在每个工程年度合同履行半年的第一周内支付,末期3200元在每个工程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周内付清。庭审时,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其在2016年5月31日即停止了对嘉华酒店公司的服务,被告只支付了2400元首期款,余下应付款项为4933.33元。同时,原告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第二期款项,原告提前终止对被告的服务。诉讼中,被告嘉华酒店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按11个月的服务周期计付余下水处理费4933.33元的请求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处理费4933.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峰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处理费4933.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