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委会周王屯村民小组诉被告李金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委会周王屯村民小组,李金泉,张泽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278号原告: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委会周王屯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解丽坤,职务: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利三,鹤庆县草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泉,男,1969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第三人:张泽余,男,1970年3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委会周王屯村民小组诉被告李金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仁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委会周王屯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解丽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利三、被告李金泉、第三人张泽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梦婷、杨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委会周王屯村民小组诉称:2001年,原告将本村18.2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蚕桑,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1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承包后未经原告同意将下片10亩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开挖鱼塘、修建房屋、开办休闲园等违反合同经营,原告发现后进行了劝阻和干涉,但第三人不予理睬,直至2016年合同终止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续包问题并达成协议,但事后第三人反悔,原告通知第三人归还承包土地,第三人书函回复原告,内容引发原告村民不满,导致双方纠纷,经草海镇党委、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交清承包费,第三人在竞标时享有优先承包权,若其他人取得承包权,第三人在一个月内无条件拆除承包土地的附着物为争议内容的协议,2016年12月28日,原告公开竞价招租,第三人明确放弃参与竞价,最后本村村民九人合伙承包,签订了合同,交纳了定金,但第三人未按协议在一个月内拆除,再次导致部分村民上访请求解决,直至发生将第三人部分财物损坏的后果,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请判决第三人人拆除承包土地上的房屋、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赔偿损失,被告承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泉辩称:我将同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是合法的,我在承包期间按合同交纳承包费,现我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因合同到期已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时我没有参加,他们的纠纷与我无关。第三人述称:2010年7月8日,李金泉将向原告承包的土地中的11亩转包给范四星,后范四星又于2010年12月8日转包给我,用于经营林果种植业、养殖业等,据此我依法、依约取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土地的经营进行了合理的改造和利用,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得到周王屯小组、罗伟邑村委会和鹤庆县各原告部门的支持,建成了鹤庆县丽云苗圃、鹤庆县丽云休闲园,使撂荒的土地通路、通电、通水,获得生机。我在被逼迫的情况了与周王屯小组签订的所谓《民事调解书》并交纳了2600元的承包费,2016年12月28日公开发包土地时,周王屯小组提出18.25亩一并承包,承包费每年30000元,前5年一次性付清,后5年承包费在第六年付清,面对如此漫天要价、不切实际的承包条件,我不得不放弃并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处理合法财产,但2017年3月6日,周王屯小组纠结了80余村民实施打、砸、抢的暴力行为,损坏我的合法财产,对此我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将本村的18.25亩旱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蚕桑种植,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旱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的村委会在引导下种桑养蚕;2、承包费每亩60元,全年1095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7月30日前,逾期交纳10%的滞纳金;3、承包期限为2001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4、承包期间,原告不能任意收回或干涉被告种桑养蚕的自主权,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并不承担被告损失;5、被告在经营期间,若原告任意干涉或收回旱地,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6、承包到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被告不愿意承包,按实际种植面积补偿被告每亩150元的桑苗款和80元的种植工费。被告在承包期间,因下片土地不宜种植桑树,便于2010年7月8日将此地转包给范四星,双方签订了《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旱地10亩承包给范四星;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满被告协助范四星与原告办理续包手续;范四星一次性补偿被告19850元,2011年8元后的承包费由范四星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交给被告转交原告,续包的费用由范四星与原告协商,范四星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被告不得干预;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50000元违约金。同年12月8日,范四星又将承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同时签订了《旱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和范四星签订的合同一致。第三人承包后按合同将2014年7月30日前承包费支付给被告转交原告,第三人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土地上开办成立了鹤庆县丽云苗圃、鹤庆县丽云休闲园,经营林果业、养殖业、餐饮业等,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7日就续包事宜进行协商,并初步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土地年租金每亩1000元,期限10年,原告于同月10日将协商内容在村内公示,公示张贴后第三人反悔,2016年9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于10月1日前清场拆除附着物,归还承包土地。第三人于9月19日书面回复原告,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进行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力投入,初步建成集种养殖为一体的休闲园,且依法经营,继续承包符合法律好情理,由第三人承包二块旱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若第三人未能续包,应由原告进行合理补偿,请原告考虑,你村书面通知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理性依法处理或委托律师来处理”。第三人的回复后引发了原告村民的不满,部分村民聚集到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上欲强行收回承包地,草海镇人民政府派员做村民工作并会同草海镇法律服务所、罗伟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2016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一、第三人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的承包费2646.25元;二、原告必须邀请第三人参与土地承包的竞标;三、若第三人中标,原告不得干涉其经营,若他人中标,第三人在新合同签订后30日自行拆除承包土地上的构筑物好附着物,逾期由原告处置。2016年12月25日,原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将本村18.25亩旱地公开竞价发包,每亩承包费1000元,期限10年,前5年一次性付清,第6年起的承包费于当年初付清,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等。2016年12月26日,原告张贴公告(主要内容:罗伟邑村委会周王屯村民小组由一块土地,面积为18.25亩,整体出租,期限10年,以现场竞价的发生公开进行招租,报名时间公告之日至2016年12月28日9时,报名时交10000元保证金,2016年12月28日9时本村竞标),公告张贴后,赵丽萍、刘松华、第三人和原告的九名村民报名竞价;竞价当天,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另外赵丽萍、刘松华二人未能接受原告的报价,最后由原告九名村民愿意接受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承包条件合伙进行承包,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原告村民上访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后将第三人的部分拆除损坏,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赔偿损坏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函、调解笔录、调解书、会议记录、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经营,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下片土地转包给范四星,范四星再次转包得第三人,虽然事先没有征求原告意见,但原告知道后未明确提出异议,及时制止被告进行转包,应视为事后默认被告的转包行为,第三人据此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的承包期限与被告的承包期限一致,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期,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地土地归还原告,虽然被告已归还了上片土地,但对于其转包出去的下片土地有责任收回归还原告或督促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第三人在未取得续包权的情况下,应在合同到期时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还被告,然后由被告将土地交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要求恢复土地原貌的要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续包时其未在场,纠纷与其无关的辩解由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提出其依法、依约取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后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合理的改造和利用,建成了鹤庆县丽云苗圃、鹤庆县丽云休闲园,使撂荒的土地通路、通电、通水,获得生机,并且在原告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办理了相关手续和证照,现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的辩解,对此,双方已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初步协议,但正式订立合同前,第三人表示反悔,原告依法进行了民主议事程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公示底价,公开竞价,在竞标时第三人,放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自行退出竞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将建的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予以拆除拆除。草海镇人民政府派员做村民工作并会同草海镇法律服务所、罗伟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提出该“民事调解书”是在受被逼迫情况下写的,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左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泉、第三人张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与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二、由第三人张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申请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