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雨鑫与候泽明、张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鑫,候泽明,张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029号原告:李雨鑫,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候泽明(又名侯泽民),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昆,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雨鑫与被告候泽明、张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泽明、张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8000元(算至2017年3月28日);2、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被告应支付50元/日的罚金,应付罚金45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90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签约租赁拌和机和配料斗各一台用于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对租金、罚金等作了约定。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将机械归还后拖延结算、支付租金。候泽明、张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李雨鑫与侯泽明、张昆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扬州产500型强制拌和机,通球产1200型电脑级配料斗,乙方支付甲方上述机械从租赁日始至租赁结束日止月租金伍仟元/月(不含税)。乙方在签订租赁上述机械合同时,应支付上述机械人民币贰仟元押金,甲方在收到乙方押金后,应出收款据交乙方(此机械租赁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付租金,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发生日期计算。)押金在租赁结束时多退少补。以后每月租金乙方应于下一个租赁月初汇入甲方李雨鑫账户。延迟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支付甲方延期付款伍拾元/日罚金,依此类推,最后一个月,乙方将本次租金结算尾欠一次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当日,侯泽明、张昆在该《租赁合同书》原件的背面向李雨鑫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租借到李雨鑫扬州产500型拌和机一台套,南通产1200型电脑级配料斗一台套,黄油拖一把,两根长3.5每根钢模22cm。租借人:张昆、侯泽明。2014.9.29”。合同签订当天,张昆、侯泽明将该拌和机和配料斗运走并支付押金2000元。2015年3月28日,张昆、侯泽明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但租金未予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和内容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租借机械时间等情况。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雨鑫与张昆、侯泽明在签订《租赁合同书》后,李雨鑫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张昆、侯泽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昆、侯泽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涉案合同对拌和机和配料斗的租赁时间虽未作明确约定,但截至2015年3月28日张昆、侯泽明返还租赁物时止,张昆、侯泽明实际租赁李雨鑫拌和机和配料斗的时间为六个月整,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张昆、侯泽明应当支付李雨鑫租赁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押金2000元,张昆、侯泽明实际欠付李雨鑫租赁费28000元。李雨鑫诉请自2014年11月19日按50元/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应付租金张昆、侯泽明最迟应在租赁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张昆、侯泽明逾期未付,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返还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另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每天50元,结合张昆、侯泽明实际欠付租金的数额,该约定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昆、侯泽明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起支付李雨鑫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泽明、张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雨鑫机械租赁费28000元及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候泽明、张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希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元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