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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会霞与李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霞,李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494号原告:张会霞,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被告:李小强,女,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张会霞与被告李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霞委托诉讼代���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09000元(壹拾万玖仟元整)及违约金20000元(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小强从原告张会霞处购买方木模板,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会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张会霞货款人民币合计179020元。后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李小强于2014年向原告张会霞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张会霞出具新的借据,并载明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欠货款,逾期清偿再加20000元作为违约金。2015年4月份在原告张会霞的再次催要下,被告李小强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109000元货款以及被告李小强承诺的20000元违约金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小强未作答辩。原告张会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小强因在原告张会霞经营的方木模板材料店购买模板,被告李小强向原告张会霞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货款17902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小强偿还原告张会霞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150000元,如过期再加2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小强支付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30日以前将此款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会霞与被告李小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会霞货物出售被告李小强后,被告李小强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剩余货款109020万元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张会霞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被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小强支付原告20000元后,最后约定2015年3月30日以前将此款付清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霞货款1090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3170元,原告张会霞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胡永民人民陪审员  张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箫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