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广林与陈东生、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农业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林,金长伶,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农业服务中心,陈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林,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伶,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法定代表人:乔雪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男,该单位职员。原审第三人:陈东生,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陈东生之女),女,1979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张广林与被上诉人金长伶、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陈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被上诉人金长伶,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原审第三人陈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广林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金长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与转让合同的关联性没有查清;2.2014年1月2日合同转让中的45万的款项,2013年11月1日借条中的款项是否为同一款项没有查清。3.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两笔款项为哪两笔没有查清;4.金长伶非法占有房屋一审未予提及;5.张广林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并没有达成合议,《合同转让》存在的前提是《借条》到达还款期限,且《合同转让》协议书实质为以房低债协议,系抵押条款,合同不成立。金长伶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广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同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成立。农业服务中心述称,对金广林与金长伶之间的纠纷不清楚,尊重法院判决。陈健述称,对金广林与金长伶之间的纠纷不清楚,尊重法院判决。张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长伶2014年1月2日单方签字的转让合同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长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4日,农业服务中心(甲方)与张广林(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原畜牧公司院内房屋28间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3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2日,租金交纳方式为上交租,一次付清3年租金,年租金14000元;如遇市政建设,区、镇整体规划占用拆除,甲乙双方都要无条件服从,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自负,如果国家或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则土地补偿部分归甲方,地上部分原属甲方房产、院落补偿金额归甲方,属于乙方承租后的建筑和供室内装修费用补偿归乙方。此外,《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合同》后附《附加说明》,载明:属于镇属北房14间共2排,厢房14间,共计28间;属于上期承租人张广林承建的各类房屋共计53间。2013年11月1日,张广林向金长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金长伶家中借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60日内还清,不能还清将潞城镇政府小院一座转让给金长伶。张广林在借条下方签名并书写日期。《借条》中提及的潞城镇政府小院即张广林在诉求中所述的农业服务中心小院。关于该借条内容的履行,张广林主张2013年11月1日金长伶给付其现金23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1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其转账5万元和2万元,该3笔款项系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15万元为利息。金长伶主张4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张广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北京农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明细所载内容与张广林主张的2笔转账情况一致。对此,金长伶认为双方资金往来很多,该2笔转账与上述借条无关。关于15万元为利息问题,张广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张广林提交《合同转让》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有张广林与金长伶双方签字,一份仅有张广林单方签字。双方均签字的《合同转让》内容为:张广林将位于潞城镇政府小院一座,转让给金长伶,转让日期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转让金为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正),本协议经过双方同意自愿合作所拟定,不存在任何异议,签字生效有法律效力。其中,张广林在甲方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3.4”,金长伶在乙方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4年1月2日”。另一份《合同转让》内容与双方均签字的《合同转让》一致,但乙方处为空白,无金长伶签字。关于两份《合同转让》复印件的关系,张广林称2013年4月其向金长伶提出借款30万元,金长伶担心其无力偿还,要求将潞城镇政府小院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该小院即归金长伶。张广林还称,《合同转让》原件系金长伶于2013年4月起草,张广林当即签字,并留存了只有其单方签字的复印件,原件由金长伶保管,后金长伶于2014年1月2日自行在乙方处签字。对张广林的主张,金长伶不予认可。金长伶提出,《合同转让》确系其起草,但起草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而非张广林所称2013年4月,起草后张广林就签了字,金长伶当时没有签字,金长伶将张广林单方签字的《合同转让》原件交给了张广林,在金长伶将转让款给付张广林之后,张广林又将上述《合同转让》原件交还给金长伶,金长伶才签字。同时,金长伶提出不清楚张广林出于何种原因将日期写成2013年4月。关于《合同转让》的内容履行,金长伶称约定的转让金45万元系2014年1月2日给付张广林,当日张广林将潞城镇政府小院钥匙交给金长伶。而张广林认为,2013年4月起草《合同转让》后,金长伶一直担心其还款能力,直到2013年11月1日才将款项借给张广林,约定60日内不能还清就将潞城镇政府小院让给金长伶,《借条》和《合同转让》提到的是同一笔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就是2014年1月2日。张广林还主张,2014年1月8日左右,其多次发短信给金长伶表示要还款,但金长伶一直回避,但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证明。对此,金长伶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关系很熟,张广林可以随时到金长伶家里找人。2014年10月14日,金长伶向农业服务中心交纳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租金56000元,农业服务中心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广林交来房租款(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止),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整,¥56000,交款人:金长伶。”对此,金长伶称交租金时曾要求农业服务中心将承租人变更为金长伶,但因政策原因未能实现变更。农业服务中心对金长伶的主张表示认可。2015年7月30日,张广林以排除妨害纠纷将金长伶诉至一审法院,称因向金长伶借款未及时偿还,金长伶于2014年9月占有其承租的潞城镇畜牧公司53间房屋,后其多次表示要还款,但金长伶拒不接受,要求金长伶腾退房屋。金长伶称张广林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张广林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后,双方才签订了转让协议。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6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广林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金长伶提交了其原告张广林之间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且得到了原告张广林的认可,这就说明了被告金长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存在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张广林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广林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双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2016年6月13日,张广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金长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广林申请撤诉,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224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一审庭审中,张广林提交与陈东生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陈东生。对此,金长伶不予认可,陈东生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另查,双方所称的涉案潞城镇政府小院已拆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判断金长伶于2014年1月2日签字的《合同转让》是否成立,应以其承诺是否生效为准进行认定。具体而言,金长伶的承诺若生效,则合同成立;金长伶的承诺若不生效,则合同不成立。关于承诺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虽对《合同转让》的起草时间及张广林的签字时间主张各异,但对双方签字的先后顺序均不持异议,即张广林在《合同转让》上先行签字确认,后将《合同转让》原件交给金长伶,再由金长伶签字。张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金长伶无论在任何时间一旦作出承诺,其即应受《合同转让》具体确定的内容之约束。因此,金长伶之承诺的生效条件,只需其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在《合同转让》上签字确认,而无需以通知的形式到达要约人张广林。也就是说,金长伶于2014年1月2日签字时,《合同转让》即告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亦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最后一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时,即为合同成立之时。因此,张广林主张金长伶于2014年1月2日签字的转让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广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转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张广林与金长林对于《合同转让》的起草时间及张广林在《合同转让》上的签字时间主张各异,但关于签字先后顺序,双方均认可为张广林先行签字确认,后将《合同转让》交给金长伶,再由金长伶签字。由于张广林已经先行签字,故金长伶一旦在《合同转让》上签字确认,即为作出承诺,《合同转让》即成立。张广林关于《合同转让》系抵押条款的上诉主张,并非构成《合同转让》不成立的抗辩理由。因此,张广林上诉主张金长伶于2014年1月2日签字的转让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广林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