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飞龙,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飞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姚飞龙驾驶一辆皖L3U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733M处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姚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姚飞龙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飞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飞龙系自首,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飞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姚飞龙驾驶一辆皖L3U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733M处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王某(1933年8月12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被害人王某死因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皖L3U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车身右侧前部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货箱后侧发生碰撞;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飞龙参与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并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飞龙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0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和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飞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飞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高峰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