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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XX良、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良,吴某,郑腮海,吴红番,XX花,陈明枝,吴亦涵,吴亦宁,郑忠波,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良,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君,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波,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新街,注册号361123210001782。法定代表人:艾运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腮海,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审原告:吴红番,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颖富,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XX花,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审原告:陈明枝,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审原告:吴亦涵,女,200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龄前儿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审原告:吴亦宁,男,201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龄前儿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原审原告吴亦涵、吴亦宁母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432—5。法定代表人宋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XX良、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忠波、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郑腮海、吴红番、XX花、陈明枝、吴亦涵、吴亦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良,上诉人XX良、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君,被上诉人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运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原审原告郑腮海、原审原告吴红番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颖富、原审原告陈明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忠波、原审原告吴菊花、吴亦涵、吴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XX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元、上诉人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钟 凌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程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