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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与邹希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邹希扬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28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积顺,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希扬,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阳东人民医院)与被告邹希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被告邹希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东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的医疗费8919.25元及利息(利息以8919.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5日入院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48天,被告诊断为:1、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2级。被告用去住院医疗费9919.25元,交纳押金1000元,被告经治疗后出院,尚还有8919.25元未缴纳。综上,为了避免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上所请,希从速判决。邹希扬辩称,我欠原告医药费属实的,我不是拒绝偿还医药费,由于我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钱给我,导致我没有资金来偿还原告的医药费。我曾要求停药,并出院与交警、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赔偿,医院拒绝向我出具医药费清单,因此我无法拿清单与保险公司协商,我为这件事在工作上被上司辞退,我作为弱者,保险公司不赔付给我,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希扬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5日到原告阳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2级。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正式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在治疗期间交纳押金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邹希扬于2015年10月15日入院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9919.25元。为此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被告邹希扬承认接受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但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已没有进行治疗。为此,被告邹希扬提供了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每日的《费用明细》。另查明,邹希扬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当日的《费用明细》显示,累计至2015年10月25日的医疗费用为5254.46元。床位费每天为49元。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邹希扬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每天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或其它相关证据,但原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合同。被告邹希扬因身体受伤,到原告阳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而被告则是配合医院的治疗并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原告应对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邹希扬主张接受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并提供了至2015年10月25日每日的《费用明细》,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产生具体的医疗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邹希扬接受治疗的时间自入院至2015年10月25日止,即医疗费用为5254.46元。另外,因被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离开医院,住院的床位仍由其占用,被告理应支付占用床位的费用至其正式出院时止,即为1813元(49元/天×37天)。故本院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医疗费为7067.4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押金,尚欠6067.46元,被告应付清该款给原告,同时应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未得到经济赔偿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希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6067.46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希扬负担17元,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伙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钊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