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金华与江波、张凌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华,江波,张凌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968号原告吴金华,农民。被告江波,居民。被告张凌慧,居民。原告吴金华与被告江波、张凌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张凌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江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7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6%。当日,我将借款汇入被告江波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江波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江波、张凌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70万元,并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波、张凌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江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吴金华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吴金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6%。当日,原告吴金华将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江波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金华多次催讨,被告江波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吴金华诉至本院,并以该债务系被告江波、张凌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江波、张凌慧共同偿还其借款70万元并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金华自愿主张只要求被告江波从借款次日起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江波、张凌慧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二人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江波向原告吴金华借款7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吴金华的相关汇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江波依约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吴金华要求被告江波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吴金华主张只要求被告江波从借款次日起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江波、张凌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虽已离婚,但被告张凌慧依法仍应当与被告江波一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波、张凌慧应偿还原告吴金华借款70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万元,由被告江波、张凌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万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