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维青与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青,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845号原告:宋维青,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志敏,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宋维青与被告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七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原告宋维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志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宋维青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维青现金人民币柒万(手印)元整(70000元)(手印)于2016年6月1号归还。借款人:张志敏(手印)2016.1.3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还款日期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数额、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手印,但还款日期更改处却没有捺手印,因此对原告所述系由被告更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维青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志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