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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存美与李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美,李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539号原告:杨存美,女,彝族,1976年7月7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女,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原告杨存美诉被告李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李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静系昆明市西山区鱼课司街陈先生餐饮店的老板,原告杨存美系被告李静雇佣的服务员,2016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厨师李正富拿盆时不慎致盆滑落砸伤原告头部,后被告李静安排其亲戚陪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给了原告500元医疗费用。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72.62元,治疗期间误工240天,误工费用计为2208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变更为5188.15元,被告李静对其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77.6元(医疗费用5188元、误工费用2208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用人民币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静辩称:受伤事实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其工作场所受伤,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人向被告反应,过了很长时间才收到报案的材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存美身份证复印件;2、李静身份信息;3、昆明市公安局金碧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及不予受案告知书;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单据、诊断病历本、检验报告单等病历资料;5、交通费共计27张,主张500元;6、租房费、伙食费收据两张共计6587元。被告李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第四组,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静系昆明市西山区鱼课司街陈先生的店的管理人,其工商登记负责人系陈静东(与李静为朋友关系)。2016年5月21日原告到陈先生的店任服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原告工资为177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13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厨师李正富拿盆时不慎致盆滑落砸伤原告头部。2017年1月7日10时20分,原告杨存美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碧派出所报警,2017年2月28日西山分局金碧派出所出具不予受案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就本案案件事实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与其所称治疗间的因果关系,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受伤情况,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受伤与被告间存在侵害其权利的因果关系,故由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存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存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普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