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敏,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敏及其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何敏先后在芜湖市中和路、万达广场、第二人民医院、苏宁广场、星悦广场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瓶车,共计作案10起,盗得电瓶车10辆,总价值247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敏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何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敏一年以上两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敏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何敏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何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被告人何敏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3.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实施盗窃是生活所迫;4.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有两辆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何敏先后在芜湖市中和路、万达广场、第二人民医院、苏宁广场、星悦广场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瓶车,共计作案10起,盗得电瓶车10辆,总价值247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中和路徽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激浪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366元;2.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中和路薇薇新娘摄影店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查某3停放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475元。3.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万达广场2号写字楼下,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停放的路基亚牌绿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47元;4.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万达广场2号门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2停放的爱玛牌红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31元;5.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星悦广场欧尚超市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万达牌红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79元;6、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星悦广场欧尚超市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爱玛牌黑绿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82元;7、2017年2月1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苏宁广场北大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姬某停放的万达牌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45元;8、2017年2月2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万达牌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37元;9.2017年2月4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星悦广场优美滋蛋糕房门口,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2停放的欧派牌棕灰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23元;10.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何敏在芜湖市苏宁广场屈臣氏附近,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赛鸽牌蓝白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42元。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芜湖市镜湖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蹲守,现场将被告人何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2)镜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查某2、鲁某、吴某2、李某2、陈某、姬某、周某、程某2、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6]3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认定[2017]064号、066号价格认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光盘2张、被告人何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敏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敏所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