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1与李忠广、李忠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李忠广,李忠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314号原告:刘1,男,200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法定代理人:刘2,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刘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广,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忠尚,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婉,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二被告亲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1诉被告李忠广、李忠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法定代理人刘2、诉讼代理人景长征,被告李忠尚、李忠广的诉讼代理人宋春婉、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20日许,被告李忠广驾驶豫E×××××号低速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房乡××吕庄村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原告刘1驾驶的天之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广负主要责任,原告刘1负次要责任。豫E×××××号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忠尚,并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之前发生的费用经诉讼,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髓炎,经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李忠广、李忠尚辩称,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半年,且在上次诉讼过程中进行鉴定时,原告并没有骨髓炎病症,故原告的花费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花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20时许,李忠广驾驶豫E×××××普通低速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房乡××吕庄村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刘1驾驶的天之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1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1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忠广负主要责任。原告刘1受伤当天被送到滑县骨伤医院检查治疗,因治疗需要次日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HIV感染等,2016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93503.61元。刘1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忠广、李忠尚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1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刘1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申请保全,原告刘1支出保全费320元。另查明,被告李忠广驾驶的豫E×××××普通低速货车系被告李忠尚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忠广系为被告李忠尚提供帮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尚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052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5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8299元;二、被告李忠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下余医疗费83503.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6123.61元的80%,即76899元(已履行3000元,再给付73899元);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3日,原告刘1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入院门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入院诊断为1、慢性右侧胫腓骨骨髓炎;2、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住院22天,201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右侧胫腓骨骨髓炎;2、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花去医疗费67859.5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于2017年4月住院治疗慢性右侧胫腓骨骨髓炎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于事故发生六个月后产生,且原告本身患有××,不能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三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苗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