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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旸煦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旸煦日,杨洋,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221号原告:赵旸煦日,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小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原告赵旸煦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洋(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玉,杨洋,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005.9元、交通费2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杨洋驾驶×××号出租车和赵国华驾驶的×××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杨洋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新月公司没有关系,肇事车辆是从我父亲杨玉军处借用的。新月公司辩称,×××号车辆的承包司机是杨玉军,我公司和杨洋并无关系,赔偿责任应由杨洋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有交强险,没有三者险。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杨洋赔偿,新月公司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就诊发生752.5元,其提交的253.4元药品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旸煦日医疗费七百五十二元五角、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八百五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赵旸煦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