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与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378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业主:朱家恩)。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与被告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朱家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被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54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通讯新天地商场经营手机等通讯器材,被告从原告处购货,陆续拖欠原告货款10544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负责人朱家恩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尽快归还所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表示其在2016年底还款2000元,故现在实际欠款数额是103440元,并表示因经济困难,愿意在年底先还20000元,剩余欠款83440元在两年内还清;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10344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须清偿欠款,但利息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货款103440元及利息(以103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1180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