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执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盛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盛香,何剑,钟海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916号申请执行人: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被执行人:何盛香,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何剑,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钟海黎,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盛香、何剑、钟海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511057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510.57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511057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斌审判员 廖达伟审判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