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陶海燕与王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燕,王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072号原告:陶海燕,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淑美,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陶海燕与被告王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燕、被告王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6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王淑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应与季某核对,借款是季某办理的,王淑美并不知情,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季某出具的说明一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淑美与季某向原告陶海燕借款76000元,季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淑美及季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经原告陶海燕追索,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淑美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陶海燕与被告王淑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淑美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应予维护。被告辩称的已还款数额问题,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陶海燕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