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康斌与姬红霞、薛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康斌,姬红霞,薛冰,香河县鼎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984号原告:尹康斌,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红霞,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米新雄(系被告姬红霞丈夫),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冰,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香河县鼎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河北香河开发区大运河孔雀城雅运园***幢*单元。法定代表人:栾艳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波,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公司员工。原告尹康斌与被告姬红霞、薛冰及第三人香河县鼎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康斌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姬红霞委托代理人米新雄、石冬雪、被告薛冰、第三人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波、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康斌诉称,2017年1月24日被告姬红霞、薛冰及第三人鼎诚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薛冰将名下的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正阳路东侧大运河孔雀城一期大公馆1幢2单元80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姬红霞,总价款为1310000元,该房屋有贷款。涉案房屋虽为被告薛冰婚前购买,但婚后由我和薛冰共同还贷,因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薛冰出售房屋时未经我作为共有权人的同意,其无权单独处分。第三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未对房屋共有状况、被告薛冰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被告姬红霞如有任何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薛冰单独出售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红霞辩称,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系因被告薛冰无权处分,侵害了共有权人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中当事人具有签约能力,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有效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薛冰向我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房屋所有人为薛冰,且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薛冰声明房屋为其单独所有、无共有权人,另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薛冰,购买于薛冰结婚之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所以房屋应属被告薛冰的个人财产,故《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有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冰辩称,我与被告姬红霞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情,我问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如果我爱人即原告不出面的话,这个合同能不能签,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说可以签这个合同,然后我就把合同签了。我与原告结婚之后偿还的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偿还的。我认为我与被告姬红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鼎诚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薛冰辩称的其问过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其爱人即原告不出面的话,这个合同能不能签,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说可以签这个合同的内容是不属实的。我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有效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薛冰(买受人)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京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冰购买京御公司开发的香河县安平镇正阳路东侧大运河孔雀城一期大公馆1幢2单元8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95平方米,总价款为545926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65926元,剩余房款3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等等。2017年1月24日被告薛冰(甲方,出卖人)与被告姬红霞(乙方,买受人)及第三人鼎诚公司(丙方,居间人)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正阳路东侧大运河孔雀城一期大公馆1幢2单元8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冰,无共有权人;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贷款余额约为300000元,乙方将首期房款交付甲方,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房屋总价款为131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乙方同意直接交付甲方定金2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等等。原告尹康斌与被告薛冰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账户户名为薛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偿还银行贷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以被告薛冰作为买受人与京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薛冰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姬红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为薛冰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冰、无共有权人的内容,以上事实足以使被告姬红霞有理由相信被告薛冰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被告姬红霞受让该房屋时属于善意,以合理价格购买,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薛冰婚后共同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房屋应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冰无权单独处分,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薛冰婚后共同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但薛冰购买涉案房屋时间在先(2014年1月13日),其二人登记结婚时间在后(2015年12月24日),该房屋并非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系薛冰婚前购买,另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冰、无共有权人的内容,被告姬红霞在与被告薛冰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其并不知晓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因此原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姬红霞,且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薛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薛冰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未对房屋共有状况、被告薛冰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被告姬红霞如有任何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康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