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新军诉刘放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军,刘放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23号原告:张新军,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放初,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住桃江县。原告张新军与被告刘放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被告刘放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400.9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湘XXX**两轮摩托车搭乘文善仁、刘建青从松木塘镇桥头河出发往牛田镇方向行驶,途经牛田镇清塘村路段时,遇被告刘放初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对而来,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善仁、刘建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9987元,门诊861.89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端骨折、左中指关节囊损伤、左中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左小指远端缺失、已行手术治疗。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术后2周视情况拆除伤口缝线,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固定,定期复查,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的伤势于2017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上有一个80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几乎全毁。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即无号牌又无驾驶证、更无强制保险,根本不具有上路资格,而原告手续、证件、保险齐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而被告没有及时报警,使现场遭受破坏,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于事后第二天早晨急忙报警,才由交警部门开出了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莫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放初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并有夸大事实的行为,他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反,原告应向他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万元,还回他垫付的医药费2110元、伙食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三轮车损失费8000元,从海南辞职回来处理本次案件的路费1500元,合计费用113210元,原告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刘善仁、刘建青、张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善仁、刘建青、张静未出庭作证,且刘善仁、刘建青二人系原告驾驶的湘XXX**两轮摩托车上乘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证人张静在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故对证人刘善仁、刘建青、张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门诊费用系用于此次交通事故伤势的治疗,故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病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有权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松木塘镇桥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亦未报警,导致此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诉讼中,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亦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张新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原告张新军与被告刘放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原告张新军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刘放初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刘放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刘放初驾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就其损失由被告刘放初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放初在诉讼中辩称应由原告张新军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210元,因被告刘放初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放初可另行向原告张新军主张权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医疗费本院确定为998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本院确定为9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就其误工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85.45元/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本院确定为3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考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9天,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消费价格,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9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为1771.67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新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987元、误工费7690.5元(90天×85.45元/天)、护理费3492.6元(30天×11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67元(10630元/年×5年×10%÷3人),共计51941.77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放初赔偿原告张新军损失50923.2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04.77元,被告刘放初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张新军负担321.5元,由被告刘放初负担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卓敏附法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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