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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素英与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英,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英,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从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4504641365。法定代表人:冉茂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皇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罗从聪,富皇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素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皇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富皇集团公司利用公司财务部门资金回购出资人股份,属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主动回购公司股份,富皇集团公司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大量回购公司股份属违法行为,因此《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应为无效。其次,协议书基于《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及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所签,但股权管理办法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股权管理办法产生的协议书也应当无效。第三,企业改制时富皇集团公司明显低价收购资产。第四,协议书约定的回购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应当无效。富皇集团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素英与富皇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刘素英依法享有富皇集团公司1997年至今万分之三的股权;3.富皇集团公司补发刘素英1998年至2015年利润分红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皇集团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富皇实业总公司”,于1991年由原江北县水泥厂与原特困企业江北县玻陶厂合并组建而成,原系国有企业。1997年10月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定名为“重庆富皇水泥有限公司”,并报经当时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北碚区工业局批准同意。企业改制实施办法为由公司内部职工个人出资,买断国有资产,以“增量配股”方式,将企业集团资产全额量化到每个职工。原则上认购入股金额合计达到25000元(含25000元)以上产生一个代表,由股东代表代表股东行使权利。其中刘素英认购入股金额1000元,配股额688.32元,每股人民币1元,富皇集团公司向刘素英签发了相应的《股权证书》。2010年8月17日,甲方刘素英(出让方)、乙方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受让方)及丙方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持有的丙方出资33766.40元,出资证明书编号为F1H421,甲方自愿将所持丙方出资33766.40元出让给乙方,出让价款为33766.40元。二、乙方自愿受让甲方所持丙方出资33766.40元,乙方于2010年8月17日前支付甲方出让价款33766.40元。三、丙方注销向甲方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及注销甲方在丙方出资人名册上的记载,同时丙方同意向乙方签发出资证明书。丙方向乙方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中的出资金额为33766.40元。丙方同意将乙方受让出资记载于丙方出资人名册内。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2010年8月17日,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素英支付了33766.40元的出让金。另查明,原“重庆富皇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8日更名为“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素英、富皇集团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刘素英作为富皇集团公司出资人转让出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受让方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作为富皇集团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富皇集团公司也代其履行了向刘素英支付出让金的义务。此外,刘素英诉称的合同无效的理由还有转让价款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刘素英要求确认其依法享有富皇集团公司1997年至今万分之三的股权及要求富皇集团公司补发1998年至2015年利润分红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至今,因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刘素英已不再是富皇集团公司出资人,其丧失了提出上述请求的基础。至于2010年8月17日之前,刘素英是否应享有富皇集团公司相应股权、分得利润分红,前提在于刘素英是否具有富皇集团公司股东资格或享有出资人权益,系另案处理的问题,刘素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刘素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素英负担。二审中,刘素英提交了《关于企业改制的实施办法》,拟证明企业改制时明显低价收购公司资产;提交了《财务报表附注(二O一O年度)》,拟证明协议书是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既非新证据,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刘素英与富皇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首先,富皇集团公司属于改制企业,实际出资人刘素英由其他股东代持股份是由于企业改制的历史背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等多种政策、法律因素导致的结果。其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之外,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出资。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富皇集团公司回购出资的行为存在股东或者出资人抽逃出资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富皇集团公司与刘素英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刘素英认为富皇集团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过低,但回购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属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的事项,其并不表明协议书当然无效。第四,股权管理办法仅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影响其对内的效力,且该办法的效力如何对本案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不具有直接的影响。第五,刘素英提出的企业改制时明显低价收购资产等意见均与判定协议书是否有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世海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姚刚应书 记 员  刘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