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包艳荣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艳荣,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706号原告:包艳荣,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王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队长,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科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包艳荣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艳荣,被告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07.8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及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9327.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我自海淀区西钓鱼台站乘坐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所属的快四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车站附近时,与案外人张占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我受伤。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张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部、腰部、颈椎等部位多发软组织损伤。我与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之间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有义务将我安全的送到目的地。现我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应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我合法权益。被告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辩称:对包艳荣所述受伤时间、地点及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在这次事故中,案外人张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就包艳荣的各项损失进行调解。包艳荣提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包艳荣乘坐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的快四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车站附近时,与案外人张占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艳荣受伤。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临床诊断,包艳荣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胸腰部外伤,骶尾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临床诊断,包艳荣的伤情为:腰背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审理中,包艳荣主张其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107.87元。包艳荣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300元。包艳荣提出事发当天是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的,费用是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出具的。出院后,其使用私家车或朋友的车去医院看病有七八回,因此不能提供相关票据。3、误工费5100元。包艳荣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误工期按一个半月计算。为此,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假条及一份北京田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医院假条证明包艳荣因伤需休息38天的事实;误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包艳荣,女,身份证×××,是我司(厂、店)员工,自2016年12月15日入职以来,一直在司(厂、店)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叁仟肆佰元。自2016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司(厂、店)未向其发放工资。4、护理费1120元。包艳荣主张其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用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关于是否需要护理,包艳荣表示没有相关的医嘱,也没有护理费的相关票据。其受伤后其朋友为其找了护工帮助其做饭,共计7天,每天按16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500元。包艳荣表示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是其估算的。6、财产损失200元,系其在车上摔倒时,穿的裤子被磨坏了。包艳荣就4、5、6项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且出票时间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其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可,按照医院出具的假条,认可误工期为38天,不认可误工期为一个半月;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包艳荣乘坐第四客运分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受伤,第四客运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包艳荣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认可包艳荣主张的每月34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包艳荣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包艳荣的误工期为38天,经核算,误工费为4306.67元,对于包艳荣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同时,应当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支付过多的费用,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包艳荣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是考虑到包艳荣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包艳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包艳荣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艳荣医疗费2107.87元、误工费4306.67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6614.54元。二、驳回包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包艳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