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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定远县迪邦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胜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迪邦置业有限公司,王胜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514号原告:定远县迪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575081OH。法定代表人:胡国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迪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定远县迪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远县迪邦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定远县迪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