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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55号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59号东游大厦1201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黄益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和道,系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进,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10元/笔计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6日,被告通过“靓号贷”平台向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号贷公司)借款1000元。当日,原告作为服务提供商,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陈国林作为出借方,三方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借款手续费依照借款本金的2.5‰每天计收,并加收滞纳金10元每笔,逾期罚息自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计收;逾期超过15日,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75‰计收,服务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75‰计收。其中借款手续费、逾期手续费、滞纳金系原告收取,逾期罚息系出借人收取。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该债权即时转让靓号贷公司,且无需再通知被告。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追讨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方均在线确认。当日,原告扣除借款手续费90元后,通过陈国林在原告的存款账户向被告放款9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逾期手续费,原告作为借款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服务,已向被告一次性收取手续费9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手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朱晨绿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