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廖芳梅与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芳梅,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79号原告廖芳梅,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筱恺,系公司员工。原告廖芳梅诉被告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芳梅,被告华坚公司委托代理人简筱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强迫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得不以个人名义提出离职申请。2、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5680元(4640元/月×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2004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在离职原因上写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属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原告廖芳梅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单,离职原因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批准离职日期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原告认为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违规之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未购买失业保险赔偿责任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399元,申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99元(4640元/21.75天×10天×300%);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2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64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养老保险费记录清单复印件、医疗卡复印件等;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辞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芳梅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述称系因被告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强迫原告提出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认存在该事实。原告述称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6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辞职申请书上写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系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6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事项,本院不作评判,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99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芳梅未休年休假工资6399元(4640元/21.75天×10天×300%);二、驳回原告廖芳梅要求被告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68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