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0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步头镇XA69线0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黄某碰撞造成黄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49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沿县道XA69线由梅花大酒店往步头大桥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许,当行驶至县道XA69线0公里+700米处时,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49mg/100ml。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黄某764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州广济医院出具的黄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