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宗林、潘良桥与被执行人洪维新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宗林,潘良桥,洪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258号申请执行人:潘宗林,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潘良桥,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洪维新,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潘宗林、潘良桥与被执行人洪维新合伙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2)六程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洪维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宗林133390.06元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二、洪维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良桥66695.04元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三、潘宗林、洪维新、潘良桥合伙期间的债务由潘宗林、洪维新、潘良桥各自承担53066.4元、53066.4元及26533.2元;四、驳回潘宗林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2017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潘宗林去世。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潘良桥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洪维新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银行账户,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或线索。2017年2月24日凌晨,本院将被执行人洪维新拘传至我院。同日,本院对洪维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洪维新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洪维新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良桥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潘良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32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助理审判员 杜道靖书 记 员 陶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