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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晓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晓师,黄永锁,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师,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永锁,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建材市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353071-6。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师、原审被告黄永锁、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承保车辆与五牌号摩托车驾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50%的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并已提交了书面申请,原审不予准许是错误的。3、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永锁、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王晓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468.8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20时许,X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雪枫纪念馆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王晓师相撞,致原告王晓师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逃逸。二分钟后被告黄永锁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现场时,又与倒在地上的原告王晓师再次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XXX、被告黄永锁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师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X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雪枫纪念馆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王晓师相撞,致原告王晓师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逃逸。二分钟后被告黄永锁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现场时,又与倒在地上的原告王晓师再次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晓师受伤。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XXX、被告黄永锁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师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肘部皮肤擦挫伤;4、支气管哮喘。原告共住院79天,支付医药费28508.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王晓师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宾,该车在被告鸿瑞公司挂靠,被告黄永锁为该车承租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原告王晓师母亲张凤仙生于1945年5月5日,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儿子王冠坤生于2001年4月28日,原告女儿王颖熙生于2009年5月26日,原告王晓师为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户口所在地现已属于城区。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08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XXX、被告黄永锁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师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XXX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或X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X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驶离现场,无法查明,为最大限度地弥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待查清本次事故的另一侵权人后,向其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师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28508.61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79天=2370元。3、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79天=237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0864元标准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年×79天=6680.15元。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收入标准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576元/年÷365天/年×206天=14434.67元,原告要求13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残应得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自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原告其子王冠坤生于2001年4月28日,其女王颖熙生于2009年5月26日,原告其母张凤仙生于1945年5月5日,均在城镇居住,故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的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154元/年×(3+11)÷2×20%=24015.6元,原告母亲张凤仙共有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的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154元/年×9÷4×20%=7719.3元。7、交通费系原告和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治疗伤病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住院期限,原告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198465.66元。因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3248.6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同时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65217.0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永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系肇事车辆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王晓师的剩余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33248.61元-10000元=23248.61元;原告王晓师的剩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165217.05元-110000元=55217.0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黄永锁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465.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王晓师负担50元,由被告黄永锁负担49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被上诉人王晓师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诉称对第三者商业险金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牌照摩托车驾驶人XXX应当与黄永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XXX肇事逃逸,至今尚无下落,致使XXX的赔偿责任无法落实,原审为了充分保护被上诉人王晓师的合法权利,判决先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待找到XXX后由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仅是认为被上诉人王晓师的伤残不构成九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晓师的母亲张凤仙、儿子王冠坤、女儿王颖熙系粮农户口,长期在镇平县县城居住和生活,原审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