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张守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张守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624号原告王鹏飞,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兴华机械制造厂生活区。委托代理人梁萍萍,系王鹏飞妻子。委托代理人成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银,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鹏飞与被告张守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守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萍萍、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原兴华机械厂卫南12栋西单元二层207号房屋卖于其,委托女儿张淑君向其收取了房款2800元,并承诺有时间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守银协助其办理位于原兴华机械厂卫南12栋西单元二层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张守银未答辩。原告王鹏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4日被告女儿张淑君出具的收条1张。2、证人赵某、史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委托女儿收取房款,其也实际占有该房屋长期居住。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租用被告原兴华机械厂卫南12栋西单元二层207号房屋,后经协商,被告将该房屋卖于原告,委托女儿张淑君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收取房款2800元,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王鹏飞购兴华厂卫南12栋西单元二层(207#)房壹套购房款共计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张淑君”,承诺待被告从外地回来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继续居住该房屋至今,但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兴华机械厂卫南12栋西单元二层207号房屋卖于原告,并委托女儿收取房款,且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鹏飞办理原兴华机械厂卫南12栋西单元二层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张守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弯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