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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松兰与被告毛先满、毛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兰,毛先满,毛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36号原告:赵松兰,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毛先满,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毛业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赵松兰与被告毛先满、毛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兰,被告毛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先满、毛业军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毛先满分两笔向原告共借现金100000.00元。立有借据,并由保证人毛业军担保。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11月14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交了《借据》2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未还等事实。被告毛先满答辩称:借条、借款属实。同意还钱。被告毛先满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毛业军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先满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先满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毛先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毛先满分两笔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0元。并写有内容完全相同的借据两份:“……本人向赵松兰……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11月14日止,到期保证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借条上有借款人毛先满的签名。被告毛业军在保证人栏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毛先满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2016年和2017年还清借款。但被告毛先满未按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先满向原告所借人民币有毛先满书写的两份借据为凭,该借据上有被告毛先满的签名。其借、贷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毛先满之间已形成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毛先满出借了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先满未按时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业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涉案借据保证人栏签名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毛先满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业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先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松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OO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该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毛业军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先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0元,减半收取785.00元,由被告毛先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祖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