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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邢介东、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介东,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介东,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邢介东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6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邢介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政府公开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邢介东用手机130××××9134拨打政府电话12××5反映所发生的问题,转办及处理结果,并要求书面公开回复。2016年6月3日,被告济南市政府以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2016年6月16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8月12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84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8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济南市政府的答复。原告邢介东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省政府作出的284号复议决定,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书面督办结果。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邢介东要求被告市政府公开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邢介东用手机130××××9134拨打政府电话12××5反映所发生的问题,转办及处理结果,在性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市政府答复和省政府复议决定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介东的起诉。上诉人邢介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监督审理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合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省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草率作出复议决定,没有依法将上诉人反映的有关问题转办督办、协调处理。原审法院也没有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审理内容,有失法律公正。被上诉人省政府、济南市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邢介东诉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邢介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政府公开2013年1月日至2016年5月16日邢介东用手机130××××9134拨打政府电话12××5反映所发生的问题、转办及处理结果,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在性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虽然上诉人是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向济南市政府提出申请,但济南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并没有对上诉人邢介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巧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