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15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毛春湘与唐湘冰、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石浩、尹译唯、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春湘,唐湘冰,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石浩,尹译唯,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5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春湘,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志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湘冰,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左厚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浩,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尹译唯,女,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狮山村。法定代表人石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月常与被执行人唐湘冰、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石浩、尹译唯、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潭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潭03执20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博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潭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唐湘冰、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石浩、尹译唯、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春湘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