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朋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革,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强奸、抢劫、脱逃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朋革酒后到新郑市观音寺林庄超限站,无故殴打交警队工作人员郭某3和被害人郭某2,致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3、郭某2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朋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3、郭某2的陈述,证人曹某、郭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朋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朋革系累犯,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朋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朋革酒后到新郑市观音寺林庄超限站,无故殴打交警队工作人员郭某3和被害人郭某2,致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3、郭某2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朋革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3、郭某2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5000元,2017年3月8日王朋革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朋革供述,2016年11月13日晚上10点多他酒后到观音寺林庄超限站,见到郭某3就质问其凭什么查他的车(因之前他开的大车被郭某3查过),二人争辩后打了起来,郭某3的叔叔郭某2到现场也和他撕打起来,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把他们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郭某3陈述,2016年11月14日早上4时许,他在新郑市观音寺镇超限站屋里睡觉,王朋革电话联系称要过车,并骂他,他就把电话挂了。5点多他去接班,在超限站门口见王朋革,其再次辱骂、威胁并打他,他就躲在超限站亭子里报警,王朋革又和他三叔争吵,把他三叔打倒在地,并试图开车碾压,超限站同事把他三叔扶起来并予以阻止,王朋革开车乱撞人,大家躲开后王朋革就开车跑了,后又回来给他道歉,他没理,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3、被害人郭某2陈述,2016年11月14日早上5点多他到林庄超限站捡沙子,在超限站门口碰见王朋革,王朋革怀疑是侄子郭某3电话联系让他来,王朋革就拳打脚踢将他打倒,身体压在他身上、辱骂、威胁他,并开车准备向他撞,超限站执法人员把他拉起来,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曹某证实,他在新郑市观音寺镇林庄超限站上班,2016年11月14日早上4时30分许他上班准备换岗时看到王朋革到他们超限站,郭某3准备出来换岗时见王朋革,二人就郭某3是否举报王朋革带车发生争执,二人被劝开后他又回到超限站岗上,过了一会听到外面又吵了起来,王朋革与郭某3的叔叔又发生争执。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3、郭某2的损伤程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朋革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判刑、释放情况。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朋革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朋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朋革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朋革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2日应予折抵。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莹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宇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