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08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孙某与被告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申逍遥,××××年××月6生育长女申嘉怡。××××年××月××日生育次子申浩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生性多疑,时常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动不动就对原告暴打,不尽任何夫妻义务,连孩子也不抚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申浩宇、女儿申嘉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七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保证书一份。被告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次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应该由我抚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买发票质保单5页;(2)银行存款凭单一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与她人生育长子申逍野,××××年××月6抱养长女申嘉怡。××××年××月××日生育次子申浩宇。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申浩宇、女儿申嘉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泽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