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杨烈堂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如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丰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任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堂,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祥超,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卫洼村。法定代表人:任家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河南如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沁河路南2幢1单元11层东号房。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肥业)因与被上诉人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原审第三人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实业)、原审第三人河南如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丰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田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庆、原审第三人丰田实业和如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田肥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可见,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所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大致可概括为三类情形,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原则,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如违反股东会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定,如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等。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丰田肥业第32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决议。在一审中,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提交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上虽有吕祥超、李杜玲、郑传松的签字,但其三人行使的是2013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赋予的职权,而不是行使监事的职权。一审中,在丰田肥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8日《监事会关于处理吕祥超55万元的提案》,在此次监事会中,李杜玲、郑传松作为与会监事都明确表态:“未经监事会同意对公司进行审计”,充分说明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时,李杜玲、郑传松都不是以监事的身份签订的。三、一审认定“决议的结论及所依据的条款并不相符”,并以此为由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超越了司法审理不应介入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丰田肥业公司的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再次,丰田肥业第32次股东会根据其监事会2016年4月8日《监事会关于处理吕祥超55万元的提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结论与上述条款是一致的。综上,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辩称,吕祥超、李社玲、郑传松三人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上的签字既是监事会的意思表示,也是2013年2月1日股东决议赋予的职权。最终委托审计是公司行为,该审计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承担。丰田肥业第32次股东会决议最后一项的意思实际上是两个原审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该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田实业、如丰公司述称:同意丰田肥业的上诉意见。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丰田肥业第32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最后一项中“吕祥超在财务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公司不予承担,该借款由原监事吕祥超和原董事杜万法、张志强、杨烈堂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限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内容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元月9日,经民主推荐,公司员工李社玲任职工监事。2012年1月10日,丰田肥业全体股东通过第14次股东会决议,会议选举产生了第四届监事会中的股东监事,第四届监事会由为牛海军、吕祥超、张安新、郑传松(又名郑占安)四名股东监事和一名职工监事组成。同日,丰田肥业第四届监事会召开首次会议,选举张安新为监事会主席。同日,丰田肥业第四届董事会召开首次董事会会议,选举杜万法为公司董事长,张志强、杨烈堂为副董事长,聘任张志强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丰田肥业相关管理人员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济源市检察分院向丰田肥业通报了409万元案件的初步意见,2013年2月1日,时任公司董事长杜万法在股东会会议上通报了该意见,经股东讨论后表决同意推选吕祥超、郑传松、李社玲等三名代表与公司的律师一起负责与市检察分院接洽,核查落实具体案件情况。2013年3月25日,丰田肥业与安徽正度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0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公司经营情况、财经法纪遵守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时任公司董事长杜万法在约定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吕祥超、郑传松、李社玲三人在合同上也进行了签名。后吕祥超经手将约定的审计费55万元分四次支付给了安徽正度会计师事务所。时任监事会主席张安新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3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安徽正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指出了公司财务方面的相关问题。2016年4月8日,丰田肥业监事会召开专题会议,作出《监事会关于处理吕祥超55万借款的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2016年4月29日,丰田肥业召开第32次股东会会议,经表决,代表公司85.45%表决权的股东即丰田实业与如丰公司同意,代表公司11.95%表决权的股东即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反对,代表公司0.56%表决权的股东即陈景志弃权,通过了《监事会关于处理吕祥超55万借款的提案》,形成第32次股东会会议最后一项决议,即“决定吕祥超在财务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与《公司法》第54条、《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约定的职权范围及审批权程序不相符,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该借款由原监事吕祥超和原董事杜万法、张志强、杨烈堂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限2016年8月1日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丰田肥业要求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及杜万法承担55万元审计费用的理由系认为吕祥超经手的在财务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及监事职权的规定,认为吕祥超无权代表监事会行使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丰田肥业与安徽正度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有公司时任董事长及三名监事的共同签字,但三名监事的签字行使是2013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赋予的职权或是行使的监事职权并不明确,且根据丰田肥业第32次股东会会议最后一项决议,其作出由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及杜万法承担55万审计费用依据的是有关监事会职权范围和审批程序的条款,但作出决议是要求监事吕祥超及三名董事承担责任,决议的结论及所依据的条款并不相符。综上,丰田肥业第32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吕祥超在财务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与《公司法》第54条、《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约定的职权范围及审批权程序不相符,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该借款由原监事吕祥超和原董事杜万法、张志强、杨烈堂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限2016年8月1日前归还”的决议,明显不当,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请求确认该决议内容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第32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最后一项内容即“决定吕祥超在财务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与《公司法》第54条、《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约定的职权范围及审批权程序不相符,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该借款由原监事吕祥超和原董事杜万法、张志强、杨烈堂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限2016年8月1日前归还”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丰田肥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1月25日经理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25日的经理会议上,杜万法提议,分两步走,关于案情,让律师介入,把把关。至于捋公司财务,节后找会计师事务所以监事会、纪检牵头把账目捋一捋。经讨论,形成一致意见,选2-3名股东代表,律师协同,介入案情,尽快接触检察院,该意见股东会上通报。至于捋公司财务,节后找会计师事务所以监事会、纪检牵头把账目捋一捋在经理会上并没有通过、采纳,并没有让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2013年2月1日,丰田肥业第15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股东会上也是让选2-3名股东代表,律师协同,介入案情,接触检察院,并没有让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经理会会议其也参加了,对该会议记录有异议,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长杜万法的签字,且丰田肥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查账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丰田实业、如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丰田肥业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和丰田实业、如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丰田肥业要求杨烈堂、张志强、吕祥超及杜万法承担55万元审计费用的理由是,认为吕祥超经手的在财务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及监事职权的规定,认为吕祥超无权代表监事会行使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职权。但本案中,一、2012年,丰田肥业相关管理人员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济源市检察分院向丰田肥业通报了409万元案件的初步意见,2013年2月1日,时任公司董事长杜万法在股东会会议上通报了该意见,经股东讨论后表决同意推选吕祥超、郑传松、李社玲等三名代表与公司的律师一起负责与市检察分院接洽,核查落实具体案件情况。吕祥超是在上述情况下经过丰田肥业时任董事长杜万法、副董事长张志强、杨烈堂的同意后,经手在财务上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二、丰田肥业监事会当时由牛海军、吕祥超、张安新、郑传松四名股东监事和一名职工监事李社玲组成,时任监事会主席张安新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丰田肥业与安徽正度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上,不仅有公司时任董事长杜万法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且三名监事吕祥超、郑传松、李社玲也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上进行了签名,吕祥超、郑传松、李社玲作为公司的监事,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上进行签字既是行使2013年2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赋予的职权,也是行使其监事职权,由此可以看出,吕祥超经手的在财务借款55万元用于开支审计的行为,已经监事会半数以上的监事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曙光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