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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鲁小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小龙,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小龙及其辩护人骆文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鲁小龙的妻子因工作关系与同事杨某2等人发生了矛盾,被告人鲁小龙得知后就对杨某2产生了不满情绪。201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鲁小龙在江阴市周庄镇大统华超市南侧东西走向马路上的火神烧烤路段,正好遇见驾驶苏B×××××汽车的杨某2,在要求杨某2下车未果后,被告人鲁小龙用脚踩踏汽车引擎盖,并持电警棍将汽车左侧驾驶室玻璃砸坏,并导致杨某2在驾车逃离过程中与其它车辆及墙壁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苏B×××××汽车左侧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2457元。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鲁小龙在江阴市周庄镇中翔房产公司,遇见了一直在寻找他想解决汽车被砸事情的杨某2,两人因此相互揪打,其后,自认为吃亏的被告人鲁小龙持甩棍将杨某2的苏B×××××汽车的左侧驾驶室玻璃、左前后视镜、后挡风玻璃砸坏。经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苏B×××××汽车此次车损价值人民币9576元。另查明,被告人鲁小龙于2016年12月15日与被害人杨某2揪打后,让妻子徐某报警,被告人鲁小龙在等待民警过程中,自以为吃亏,持甩棍砸车。后看到警车停在广场,主动上前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鲁小龙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800元,被害人杨某2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小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车辆损坏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李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鲁小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骆文祖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鲁小龙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赔偿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鲁小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小龙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鲁小龙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小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骆文祖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鲁小龙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