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337号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西街33号。法定代表人:贾二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度,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部门主管。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西丁村。法定代表人:霍卫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晋县大正纸箱厂,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西马庄村。经营者:刘立永被告:李献国,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立永,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按月利率9.3‰,逾期之日起加罚50%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71935.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由被告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5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0元,利息71935.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资金转付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9.3‰,逾期之日起加罚50%计算,利息按天计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未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273天,每天利息263.5元,利息共计为71935.5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3‰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7193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后加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作为同一债务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晋县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7193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由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宁晋县大正纸箱厂、李献国、刘立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申博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