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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曾秀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曾秀同,庄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叶贤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同,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福建谨而信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锦,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秀同、原审被告庄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曾秀同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该款应从永泰财产保险公司的最终赔款中扣除。3、依法认定曾秀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秀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款: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该答辩意见中有陈述了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抢救费的事实,并经与一审书记员电话沟通,其已确认在庭审时原、被告当事人已确认了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但在一审判决中未予扣除,而是判令重复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伤残赔偿金:曾秀同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在城镇购房的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的城镇。经调查了解,其户籍依然在农村老家,且并未长期居住在城镇所购房屋,该房屋为其子一家居住,当地居委会、派出所也并未出具材料证明其长期居住于该处,故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仅凭一纸房产证,并无查明曾秀同的真实居住情况,就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属认定事实不清,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曾秀同辩称,1、永泰财产保险公司称其已经代垫的医疗费一万元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是正确的。永泰财产保险公司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庄锦辩称,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曾秀同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就庄锦将曾秀同撞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33203.47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曾秀同赔偿,并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庄锦向曾秀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庄锦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9时55分,庄锦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由永泰县嵩口镇月洲村往永泰县嵩口镇嵩口街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嵩口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曾秀同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秀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秀同先后被送往永泰县嵩口医院、永泰县医院、永泰县中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79076.47元。2016年6月20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庄锦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庄锦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秀同无责任。庄锦持有“C1”驾驶证,本案肇事轻型普通货车闽A×××××系庄锦所有,由永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0时至2016年5月19日24时。2016年8月1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秀同的伤残达十级。2、曾秀同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为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60(陆拾)日,营养期为90(玖拾)日。3、曾秀同左尺桡骨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3000(壹万叁仟)元。2016年5月7日,庄锦支付救护车费和护送费700元。另查明:庭审辩论终结时,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7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东门社区城乡类别属城镇。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确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庄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秀同无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损失189039.7元中,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条款规定,鉴定费非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应由庄锦赔偿。永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163.2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800元(车辆损失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医疗费为80076.47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应由庄锦与曾秀同按责任承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庄锦承担全部责任,曾秀同无责任,故应由庄锦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未超出永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应由永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曾秀同187039.7元。庄锦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由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在曾秀同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庄锦。鉴定费应由庄锦赔偿给曾秀同。判决:一、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曾秀同187039.7元,扣除庄锦垫付的6700元,尚差1803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锦垫付款6700元;三、庄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秀同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曾秀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永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银行业务回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证明其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对一审未提交该证据解释称,一审期间其员工到庭,因忘带委托材料无法参加庭审。曾秀同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且按照转账说明是向医院转账,但不能说明是曾秀同抢救的费用。庄锦质证称,保险公司确有垫付一万元交强险。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永泰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向福州第二医院转账100000元,摘要及用途均载明“闽A×××××赔款”,与《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可以共同证实待证事实,且庄锦亦证实保险公司确有垫付一万元交强险。其虽因员工的疏忽致使一审未能按时提交证据,但因该证据影响案件基本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曾秀同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永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曾秀同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该款应从其最终赔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永泰财产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为曾秀同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其主张在对曾秀同的赔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曾秀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曾秀同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在城镇有住房,而永泰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未答辩,二审期间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曾秀同未居住在永泰县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赔偿数额除伤残赔偿金外均无异议,且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曾秀同18703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庄锦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永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曾秀同170339.7元,永泰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庄锦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综上所述,永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曾秀同1703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曾秀同负担4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负担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2017)闽01民终1914号(2017)闽01民终1914号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