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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金兰、吴松清等与邱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兰,吴松清,吴建清,吴亚红,邱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380号原告:顾金兰,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松清,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建清,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亚红,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滨、陆琦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学良,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代表人:杨静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掌泉与被告邱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吴掌泉死亡,本院通知其近亲属顾金兰、吴松清、吴建清、吴亚红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请求判令:损失共计698314.97元(变更后),由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扣除邱学良已支付18000元,由其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6时58分许,邱学良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村泥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桐乡××××村泥村民联新区西侧叉口地方,与沿桐乡××××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吴掌泉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嘉兴E181284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掌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邱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掌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掌泉伤经治疗,住院61天,医疗费计41145.47元。2015年12月22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吴掌泉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鉴定费5000元。后,吴掌泉于2016年7月2日死亡,同年7月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吴掌泉心血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药物;2016年8月15日,经该中心鉴定,吴掌泉系因交通事故后存在左小脑陈旧性损伤,在其高血压等因素作用下,再次导致小脑出血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12000元。经太平洋桐乡公司申请,2017年4月17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掌泉死因符合小脑陈旧损伤部位再出血,其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评定参与度为75%为宜,鉴定费3480元。吴掌泉于2014年12月退休,每月领取社保待遇。事故发生时,吴掌泉与桐乡市石门江南丝家被服厂签订用工协议,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太平洋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邱学良已支付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共计652284.97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45675.47元。含医疗费411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计算有据;营养费3600元,确定为2700元。2、死亡赔偿计算为589609.50元。含死亡赔偿金519607元,吴掌泉事故发生前即享有退休保险待遇,且事故发生时从事非农工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当;丧葬费25859.50元、护理费10170元,结合治疗实际、鉴定意见,计算有据;误工费(含处理丧葬误工费)23730元,吴掌泉虽签订用工协议,但其已近70岁,不能等同于一般用工主体,该工作具有临时性特征,且工资支取方式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家属处理丧葬误工费2373元,请求合理;交通费3000元,根据治疗事实、处理丧葬实际等,确定为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造成死亡事实、责任因素等,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规定。3、其他损失计算为17000元,即鉴定费170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32284.97元的80%计425827.98元,由太平洋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2227.98元,由邱学良赔偿13600元。上述合计,太平洋桐乡公司应赔偿532227.98元。因邱学良已支付18000元,故太平洋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527827.98元。太平洋桐乡公司称,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该理由缺乏依据;另称,根据鉴定意见总损失按7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事故伤系造成吴掌泉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虽其有高血压,但该病属于常见疾病,并非特殊体质,故该理由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顾金兰、吴松清、吴建清、吴亚红527827.98元;二、驳回原告顾金兰、吴松清、吴建清、吴亚红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1.50元,由原告顾金兰、吴松清、吴建清、吴亚红负担321.50元,由被告邱学良负担1290元。第二次鉴定费3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