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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1,崔某2,程某,佛山市南海石门实验中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200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何某,陈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男,汉族,2000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崔某2、崔某3。法定代理人:程某,崔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崔某1、崔某2、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1、崔某2、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君,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石门实验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3951-X。法定代表人:梁世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199弄1号8.9.10层,注册号100000000038347。法定代表人:和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96783Q。负责人: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卓,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某、崔某1、崔某2、程某、佛山市南海石门实验中学(以下简称石门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某1、崔某2、程某、石门中学向陈某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76699.23元;2.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崔某1、崔某2、程某、石门中学、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陈某、崔某1原系石门中学的学生。2015年7月5日晚自习下课之后,陈某在宿舍阳台洗澡,崔某1(宿舍长)将阳台门反锁、宿舍灯全部关闭后与宿舍其他同学到隔壁吃东西。陈某洗完澡后发现阳台门打不开,遂用右手臂撞击阳台门的玻璃致使右前臂受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后随即转入佛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6日凌晨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右前臂皮肤、软组织割裂伤;2.右前臂屈肌开放断裂伤(指深、浅屈肌,尺、桡侧脘屈肌,掌长肌);3.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伤,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建议:1.门诊继续复查,适当练功。可考虑针灸科继续治疗;2.患肢暂勿用强力,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周五上午骨科门诊11室),不适随诊。后陈某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陈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726.09元。2015年11月10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右上肢损伤致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石门中学德育处对事情经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6日晚自习下课后,大家都回到宿舍,大约9时40分,陈某同学在宿舍准备洗澡(学校要求是下午放学后洗澡),宿舍长提醒他不要洗,但陈某同学坚持要洗,拿衣服进去洗澡,宿舍长把阳台门反锁,呼叫几次没人开门,他生气了就用手把门玻璃打烂并导致手部严重受伤……”。崔某1对事情经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这时的时间也大约到了21时50分了……于是,我便顺手把阳台门带上了,但没有反锁,当时,梁某同学也在场,他也知道我没有锁门。我在宿舍里向外走,刚走到门口,就看到对面的宿舍都已经关灯,而我们的宿舍还没有关灯,这时对面的值日老师还用手电筒照着我们宿舍,示意要关灯,于是我把宿舍灯关了,并跟陈某说:‘老师来了,关灯了,你快点冲,冲完出来穿了衣服就把地拖一下吧。’我便走到外面的走廊上,这时梁某同学叫我到隔壁吃东西。但我还是挺担心的,所以我拿了食物就走回宿舍。刚走到门口,我就听到‘碰’的一声巨响,我意识到出事了……”诉讼中,崔某1陈述:崔某1所说的熄灯是指关了宿舍的灯,当时阳台的灯是坏的,崔某1没有关阳台的灯。崔某1进入宿舍之后看到陈某受伤站在阳台那里冲水,就马上跑过去拉陈某出来宿舍,让陈某自己抓着手,就跑到外面叫其他同学帮忙。崔某1返回宿舍时,阳台门是关着的,门是崔某1打开的。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涉案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责任人应给付的赔偿数额。一、关于陈某涉案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陈某与崔某1均是已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崔某1将陈某反锁在阳台并关闭宿舍的灯后,与宿舍其他同学一道离开宿舍,将陈某置于黑暗的相对狭小的空间,崔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陈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崔某1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但我还是挺担心的”亦可佐证这一点,但其仍然实施该行为,此是导致陈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崔某1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陈某损害,由其监护人即崔某2、程某承担侵权责任。崔某1辩称事发时其并未反锁阳台门,陈某之所以打不开门是因为阳台门锁坏了,其也未关闭阳台灯,阳台灯在事发前就已经坏了,但据崔某1陈述事发后其进入宿舍并打开了阳台门,而证人熊某陈述,其于当晚9时55分左右进入宿舍时,宿舍内所有的灯都开着,崔某1并未反映过阳台灯已损坏,且即使阳台灯真的存在已损坏的事实,事发时陈某正在阳台洗澡,需要灯光照明,而此时并未到学校规定的阳台灯熄灭的时间,崔某1在巡视老师示意其关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反映阳台灯已损坏的事实,而不是迳行关灯并离开宿舍,综上,崔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系其单方陈述,且与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崔某1又辩称陈某下晚自习后在阳台洗澡违反学校的规定,但据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学生在下晚自习后在阳台洗澡并未违反石门中学的规章制度,故对崔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确认。事发时临近石门中学规定的熄灯就寝时间,陈某在发现被锁在宿舍阳台后,原可以等待宿舍同学回来后求助,即便陈某急于脱困,也可就地选取阳台上的其他杂物砸开阳台门玻璃,但陈某却用手臂砸开玻璃,未能合理预见该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发生伤害事件是在石门中学的学生宿舍,而管理学生就寝纪律是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一部分,石门中学所举证据反映其制定了就寝纪律的相关规定,然而,石门中学对事发宿舍内除陈某外的学生未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宿舍准备就寝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事发时陈某独自一人被锁在宿舍阳台,无其他同学可以求助,是导致陈某受伤的原因之一,石门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陈某对于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崔某1、崔某2、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石门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某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责任人应给付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法院对陈某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19726.09元;2.护理费,陈某住院15天,护理费为70元/天×15天=10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陈某住院1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按其伤残等级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法院核算为199273.14元(30192.9元/年×20年×33%);5.评残费,以相应发票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营养费,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6049.23元。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崔某1、崔某2、程某应对其中50%即113024.6元承担赔偿责任,石门中学应对其中20%即45209.8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致残,客观上会给陈某带来精神痛苦,考虑到陈某自身也承担一定责任,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崔某1、崔某2、程某应对其中14285元承担赔偿责任,石门中学对其中571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崔某1、崔某2、程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偿127309.6元;二、石门中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偿50924.8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75元,由陈某负担41.75元,崔某1、崔某2、程某负担650元,石门中学负担250元。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崔某1、崔某2、程某、石门中学向陈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共276699.23元,并由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崔某1、崔某2、程某、石门中学、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陈某于事发当晚9时15分结束晚修,因夏天炎热出汗较多,陈某回至宿舍后即去冲凉。宿舍内洗澡间无封顶,灯光来源于阳台洗涮区的灯具,因隔壁宿舍同学从家中带来一只鸡,本宿舍同学除崔某1、梁某外均至隔壁宿舍分享食物。陈某开始冲凉后,崔某1即将阳台洗涮区与宿舍之间的玻璃门反锁,又于陈某冲凉期间将阳台洗涮区的灯具关闭,但当时并未至学校规定的关灯时间。陈某冲凉结束时,阳台洗涮区无灯光,玻璃门及窗户均反锁无法打开,只能不停拍门。崔某1不仅不开门,反而还阻止梁某开门,继而又将梁某赶出宿舍并关闭宿舍灯后自己也离开宿舍,陈某独自一人留在黑暗的阳台洗涮区,不断拍门但无人知道和应声,拍了很长时间后又多次大声呼救亦无人援助。陈某陷入恐慌状态迫切希望离开黑暗的阳台洗涮区,不得已用右手撞击玻璃门导致受伤。二、陈某作为全寄宿生就读于石门中学国际班,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由学校予以保护,每年缴付高达5万至6万元的高昂学费,理应得到优质的教育、管理服务及全面的人身安全保障。但陈某受伤后,生活老师不知所踪,其他同学发现后急忙寻找生活老师,其班主任却迟迟未出现。陈某受伤事件发生于晚修后,该时段本应由学校安排老师进行巡查并维护宿舍纪律,但自9时15分晚修结束至9时55分陈某受伤的40分钟内,巡查老师并未在陈某所在宿舍出现过。同时事发时,陈某同宿舍的同学均在隔壁宿舍分享禁止私带的茶叶蛋、鸡肉,足以证明石门中学的管理存在严重过失和懈怠。石门中学在涉案宿舍内间隔门上安装的玻璃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如该门上安装安全玻璃,则其被撞击后不易破碎,即使破碎也因碎为细小颗粒不会形成尖利锐器导致人身伤害。石门中学为维护其对外声誉,没有公开处理崔某1,后经陈某家人多次的强烈要求才出具情况说明,但仅确认崔某1反锁阳台门而推卸了其自身应负的责任。三、陈某受伤时属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孩子,其被他人故意长时间困闭于黑暗空间之中,经反复拍门、呼救无人应答,内心焦急且精神极度恐慌,急欲破门自救,故不能苛求陈某必须深思熟虑并采取合理的自救措施。综上,陈某在本案中遭受的伤害,是崔某1的故意侵害行为及石门中学严重的管理过失所致,崔某1、崔某2、程某、石门中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作为石门中学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1、崔某2、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崔某1、崔某2、程某无需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2.由陈某、石门中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石门中学在其答辩状中确认对陈某的受伤过程并不知情,该校相关老师在调查笔录中也确认对陈某的受伤过程不知情,故石门中学在庭审中关于崔某1反锁门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属于推卸责任。2.崔某1的委托律师在石门中学老师的陪同下到事发宿舍查看时发现阳台门锁已损坏。原审法院既未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也未向石门中学的宿管人员核实,导致陈某不能打开阳台门的原因并未查清。3.根据石门中学出具的说明及班主任的证言,可确认陈某于晚修后在阳台洗澡违反了石门中学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的构成要件是:存在违法行为、主观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崔某1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无过错。崔某1是事发宿舍的宿舍长,事发时并未实施反锁阳台门的行为,其关闭宿舍灯是根据石门中学的制度规定及值日老师的指示,更不存在阻止他人打开阳台门的情况。崔某1品学兼优且与陈某关系良好,其无动机也不可能做出反锁宿舍门、阻止他人开门的行为。事发后,崔某1安抚陈某的情绪并帮助止血、叫人施救,充分证明其并无主观过错。2.陈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扩大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崔某1并无关联。根据石门中学的相关规定,陈某的涉案洗澡行为违反制度规定,其未关门洗澡导致流水进入宿舍且相当不雅。崔某1作为宿舍长执行学校制度,督促陈某尽快洗完,同时为防止流水及不雅情况而带上阳台门,不存在反锁阳台门的情况。陈某作为年满15周岁的中学生,其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及认知能力已经较高,应当知道用手撞击玻璃门的危险,完全可以利用其他物品打碎玻璃,但其违反常理采取用手撞击玻璃行为并导致自身受伤,陈某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石门中学提交的对陈某所在班主任老师的调查笔录显示,陈某存在控制情绪能力较差及比较易怒暴躁的情况,故其受伤完全是因自身性格情绪所致。陈某受伤后将伤口放置于水龙头下冲洗,并拼命抓挠尚有刺入玻璃的伤口,导致创口加深扩大、流血更多,其不当的处理行为导致损害扩大,其应对扩大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3.陈某的人身损害与崔某1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崔某1仅将阳台门带上并按照学校规定关闭了宿舍灯具,不存在违法情形。陈某的受伤是因其不冷静行为造成,与崔某1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崔某1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石门中学提供的学生宿舍生活设施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其对学生的管理上存在严重的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石门中学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低。1.涉案宿舍洗澡间及阳台的灯具于事发前已经损坏,石门中学并未及时予以更换。根据崔某1一方于事后的查看,涉案宿舍阳台门锁已经损坏,且在查看前也未更换,故陈某声称的阳台门反锁极可能是门锁自身问题导致无法打开,而非是崔某1反锁,同时显示出石门中学对宿舍设施维护的严重不足。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石门中学未及时更换灯具、门锁,提供的生活设施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其在涉案事故的发生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石门中学作为一家收费远高于一般公立学校的教育机构,其向学生提供的生活设施及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本应具有更高的标准要求。陈某、崔某1均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将孩子托付于石门中学,但该学校并未做好对学生晚修后的教育管理,未监督落实晚修后的纪律规定,以致学生宿舍发生事故,石门中学对学生的管理工作存在严重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石门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石门中学无需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2.由陈某、崔某1、崔某2、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石门中学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并判令石门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1.陈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并非在石门中学合理可预见范围之内。石门中学安排生活和监管老师一直是以来回走动方式巡查宿舍,每名监管老师负责一层半宿舍(每楼层共20间宿舍)的巡查,另有值班班主任及生活老师也负责巡查。学校不可能给每间宿舍安排一名老师时刻守护。涉案事故发生于学生宿舍内部,且涉案学生均为具备一定民事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人,具有相应的隐私意识与权利,无需老师时刻看护。事发当日,宿管老师已按惯例巡查过事发宿舍,并未发现任何异常,石门中学已充分履行了监管职责。陈某的受伤并非他人殴打或宿舍设施导致,石门中学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措施预见到该伤害事故的发生。2.涉案同宿舍其他学生在就寝前到隔壁宿舍走动并无不妥。相关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于当晚9时51分之前,故涉案同宿舍其他学生到隔壁宿舍的时间合理推断也在该时间之前。根据石门中学的制度规定,宿舍熄灯时间为晚9时55分,阳台熄灯时间为晚上10时。学生于就寝前在各宿舍间互动交流并按时返回宿舍并不违反相关制度,学校不能剥夺学生的合理需求与合法权利。二、崔某1、陈某在涉案事故中均存在严重过错,其二人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责任,石门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崔某1滥用宿舍长的关灯权利,未到就寝时间关闭宿舍灯;明知陈某正在洗澡却反锁阳台门,将陈某置于黑暗封闭的空间内,是陈某受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崔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亦可证实其明知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崔某1放任自身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故意心态下的严重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陈某的受伤是其自身行为直接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事发时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手臂撞击玻璃的危险性。在存在多种选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实施该危险行为并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石门中学未对陈某实施加害行为,且对陈某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受伤事件并非发生于石门中学合理可预见之范围内,石门中学在事发前对全部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事发后对陈某已尽积极救护义务,石门中学不应承担责任。陈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的受伤是崔某1恶意反锁阳台门所致无误。1.事发后,石门中学经向当晚在场人梁某等学生的了解,核实当晚崔某1故意反锁阳台门窗和关闭阳台灯,在陈某多次拍门要求开门后,不仅拒不开门,反而阻止梁某开门并将其赶出宿舍,故意关闭宿舍灯离开宿舍,导致陈某被关闭在黑暗环境中。石门中学为维护自身声誉,未对崔某1进行公开处理,仅在陈某家长的强烈要求下出具了确认崔某1反锁阳台门的说明,但推卸了该校的责任并对受伤过程轻描淡写。2.陈某于事发当晚的洗澡行为并未违反学校的制度规定。一审庭审中,石门中学的生活老师出庭证明很多学生晚修后都会洗澡的事实及该校并未强制性禁止学生晚修后洗澡,也未禁止在阳台洗澡。实际上,由于时间、人数的限制,陈某所在宿舍8名学生一般分两批于下午放学后、晚修结束后洗澡,何况涉案事故发生时,正逢天气炎热的盛夏时节,陈某晚修后洗澡是正常的生活需求。同时根据石门中学的规定,陈某洗澡时并未到达关灯时间。退一步讲,即使崔某1执行学校规定,也应当向生活老师反映具体情况,绝不能作出前述的明显恶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二、陈某仅是用水洗去身上的血迹,并未用水冲洗伤口,更未手抓伤口。崔某1关于陈某扩大伤情的说法,完全是推卸责任的无理托词。陈某受伤后流血不止,根本不敢触碰伤口,只是用水洗去身体上到处留有的血迹。三、崔某1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是其拒不承认自身错误和推卸责任的虚构。本案中崔某1的恶意的行为,是因陈某未听从其命令,为维护自己的面子做出的泄愤行为。陈某洗完澡后,清楚看到崔某1还站在宿舍门边,陈某拍门要求开门,崔某1故意不开以此泄愤。陈某撞击玻璃并走出阳台后,崔某1不闻不问,根本未进行安抚、协助,更未叫人救助。另外,崔某1关灯离开后宿舍内已无其他学生,陈某撞破玻璃后是自己反手打开阳台门并走出阳台,如存在崔某1所述的阳台门锁损坏无法打开情况,则陈某撞破玻璃后也应当无法打开阳台门,可见崔某1的陈述明显属于虚假的谎言。四、崔某1的学习成绩及陈某的性格脾气、同学关系、家庭情况均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判断各方过错的因素。五、陈某作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孩子,在遭遇涉案侵害行为后精神极度恐惧与焦急,不能苛求其必须作出深思熟虑后的合理自救行为。崔某1、崔某2、程某答辩称:一、陈某上诉称崔某1故意关门、关灯并非事实。二、陈某违反学校制度规定于洗手间外洗澡,其作为年满14周岁的初中生应当认知自身行为的危险性。陈某损伤的后果是自身过激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又用流水冲洗和抓挠伤口,导致了伤害结果的扩大。三、石门中学指认崔某1反锁阳台门缺乏事实根据。事发后,石门中学未报警处理,至今也未作出任何结论。该校一审答辩状中并未提及崔某1反锁了阳台门,庭审中根据陈某代理人的说法作出了崔某1反锁阳台门的陈述,出具情况说明也是迫于陈某一方的强烈要求。四、关于崔某1提前关灯仅有石门中学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况且宿舍内有阳台灯和房间灯。崔某2、程某的代理人于事发后到该宿舍现场进行了解时,石门中学的生活管理老师表示事发后仅更换了阳台门玻璃,并尝试发现该阳台门正常情况下不会自动锁死,但也存在锁死的非正常情况。根据崔某1的回忆,涉案阳台灯具于事发前两天已经损坏,故当晚阳台内本身即无灯光。五、石门中学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该校国际班每年学费7万多元,但事发后该校既未调查了解事件真相,也未报警处理,事发后近两年的期间内未作出任何的调查结论。涉案宿舍阳台门的玻璃质量差、厚度薄,阳台灯具已经损害但未及时更换,门锁被反向安装。石门中学出庭作证的老师证实学校规定学生应在下午6时30分前洗澡完毕且不能在阳台洗澡,但陈某违反规定时间并在阳台洗澡。石门中学的管理明显存在漏洞,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门中学答辩称:一、陈某上诉称石门中学存在严重管理过错无事实依据。1.石门中学对学生宿舍的纪律尽到管理义务。崔某1的陈述可证实,该校生活老师、监管老师于事发当晚已多次巡查宿舍。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短暂,管理老师采取来回走动方式巡查宿舍,故事发时巡查老师刚好不在该宿舍门口。石门中学每楼层有20间宿舍,每一层半宿舍安排一名监管老师负责巡查,另有值班班主任及生活老师负责巡查。涉案宿舍的学生基本已年满14周岁,无需老师在宿舍门口时刻守护。2.石门中学在事发后尽到对陈某的救护义务。事发后,巡查老师、值班班主任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及时采取止血措施,由校医进行急救,联系120急救车送最近的医院救治,避免了伤情恶化,该校还组织校领导、老师及家长多次赶赴医院探望,尽到教育机构应尽的责任。二、涉案宿舍阳台门玻璃符合相关建筑规范与标准,并通过了相关的验收,不存在违反安全规定的情况,且玻璃标准与本案争议无关。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陈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屏图打印件3张,拟证明陈某于事发当晚被崔某1反锁在阳台,崔某1将梁某赶出宿舍并关闭宿舍灯及宿舍中没有其他学生。崔某1、崔某2、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石门中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某、崔某1的班主任老师事后与梁某之间有过微信沟通,梁某确认崔某1反锁了阳台门,梁某先后的两次微信内容基本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梁某并未出庭作证,依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崔某1、崔某2、程某、石门中学及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陈某损害结果的责任各方应如何承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某于2015年7月5日晚自习下课后在学生宿舍洗澡时,因其用右手臂撞击阳台门玻璃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崔某1是否反锁阳台门、关闭灯具并离开宿舍问题,因仅有当事人对事发过程的陈述而无证据予以直接证明,故需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本院认为,陈某系因用手撞击阳台门玻璃而受伤,以其同龄人正常的认知能力不可能在阳台门可正常开启的情况下无故实施该危险行为,再结合崔某1于诉讼中自认其曾关闭(但否认反锁)阳台门及房间灯具以及石门中学关于崔某1当晚反锁了阳台门的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陈某关于崔某1反锁阳台门后关闭灯具并离开宿舍导致其无法进入房间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崔某1、崔某2、程某上诉所称中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且与一审证人熊某的证言不吻合,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某洗澡是否违反学校相关规定,一方面,从石门中学的陈述及一审证人的证言分析,陈某晚修后洗澡并不违反该校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即使陈某的洗澡行为有违规定,也不能成为崔某1实施反锁阳台门、关闭宿舍灯具并离开宿舍等行为的理由。另外,崔某1、崔某2、程某上诉称其于事后查看时发现,涉案宿舍阳台门锁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诉称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崔某1于夜晚即将就寝时分将陈某反锁在阳台并关闭灯具离开宿舍,将陈某置于黑暗及较为狭小的范围之内导致其不能正常进入房间,造成陈某精神上的压力和情绪上的恐慌,崔某1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陈某撞击阳台门玻璃导致受伤的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崔某1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陈某作为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用手撞击阳台门玻璃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其未能合理选择脱困的时机和方式,而采取危险性较高的行为并导致自身受伤,故陈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石门中学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对涉案宿舍内学生未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宿舍准备就寝的情况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间接导致陈某受困后无法向同舍同学求救;发生涉案较严重的人身损害事件后,石门中学未报警处理亦未及时就涉案事件的过程、原因进行调查并形成初步结论,故应认定石门中学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崔某1、陈某、石门中学对陈某的损害结果分别承担50%、30%、20%的责任合理妥当,陈某、崔某1、崔某2、程某、石门中学关于责任承担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崔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崔某2、程某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崔某1与崔某2、程某共同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审判决的判项中“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序号表述存在笔误,本院对该判项依法予以撤销。此外,原审判决根据陈某提交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标准所核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陈某上诉主张损失数额为276699.23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上诉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佛山市南海石门实验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偿50924.8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某2、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偿127309.6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529.30元,由陈某负担1883.50元,崔某2、程某负担1136.55元,石门中学负担50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婉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