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文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文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14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清,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86团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文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78675.6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388.30元;3、依法判令原告就该抵押车辆(发动机号:0266292,车架号LVGDA46A0AG040705)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广汽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租赁期限12个月,月租金8741.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了标的车辆并交付被告租用,但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连续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租赁汽车以及租赁的主要信息;租赁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税费、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合同中约定的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购车款总额为155000元,融资总额为9541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每月租金为8741.74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金,被告购买了发动机号:0266292,车架号:LVGDA46A0AG040705的汽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七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了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民事代理费3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五期未付租金,其中前三期逾期天数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最后一期逾期天数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日利率1.2‰计算。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书、抵押合同书、银行回单、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不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支付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七期租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五期租金,即43708.70元[(8741.74元/月×12个月)-(8741.74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主张滞纳金,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具体逾期支付租金的天数,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709.88元(8741.74元×1.2‰×16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对租赁车辆享有抵押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708.70元[(8741.74元/月×12个月)-(8741.74元/月×7个月)];二、被告韩文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709.88元(8741.74元×1.2‰×163天);三、被告韩文清赔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韩文清到期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韩文清应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合计4841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85063.96元,核定给付金额48418.58元,占争议标的的56.92%,案件受理费1926.60元(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08%,即829.98元,被告韩文清负担56.92%,即1096.62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韩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榆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